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4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国红与田新见、潘正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红,田新见,潘正春,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如意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88号原告:吴国红,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张保东,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新见,男,1971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潘正春,男,1974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鸿志,男,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口如意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平峰,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成亮,男,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斌,男,1981年3月2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吴国红诉被告田新见、潘正春、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周口如意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如意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邹军义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东、被告潘正春、被告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新见、路安公司、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1日10时许,田新见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县铜钟街十字路口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超车、操作不当,与由南向北吴国红驾驶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新见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国红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周口远大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4660元、停运损失32400元、施救费3800元、交通费20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65860元。被告田新见没有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潘正春辩称: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路安公司书面辩称:1、豫QF2**挂车实际所有人为潘正春,与我公司之间为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该车发生事故由实际所有人潘正春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2、豫QF2**挂号车为挂车,没有动力,发生事故由主车承担。3、肇事车辆在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互助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承保的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及不属实部分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如意公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被保险车辆豫P×××××在我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已在2016年10月26日将赔偿款转入周口如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我公司交强险已履行完毕,故我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远大公司辩称:1、原告各项诉求过高。2、我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10时许,田新见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牌为豫QF2**挂)沿S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县铜钟街十字路口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超车、操作不当,与由南向北吴国红驾驶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新见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国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花费拖车施救费3800元。原告申请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价值、停运损失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驻和价评(2016)1101号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的估损总值为24660元;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驻和价评(2016)1102号停运损失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的停运损失为32400元。原告为两项评估花费评估费3000元。在原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中,共花费交通费900元。另查明,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牌为豫QF2**挂)的实际车主和使用人为被告潘正春,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如意公司名下进行道路从事运输业务,豫QF2**挂车系被告潘正春购买被告路安公司的挂车,该挂车也由被告潘正春在管理、使用,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为2000元,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将该2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如意公司。同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被告如意公司的名义在被告远大公司办理了不计免赔车损责任互助服务,并交纳了互费用,第三者互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互助期间为2015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吴国红,该车挂靠在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业务。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吴国红,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权益由吴国红主张,该公司不再参与。2017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本案中交通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的各项损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4660元、停运损失32400元、施救费3800元、交通费20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658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3、驻和价评(2016)1101号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一份、驻和价评(2016)1102号停运损失评估结论书;4、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5、正阳县精诚重卡维修厂修车票据1张及证明一份、正阳县融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拖车及施救费用发票1张、评估费用发票30张(证明相关的费用情况)、2016年11月份的三张加油费票据。被告潘正春提交的:1、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及挂车行驶证各一份;2、田新见的驾驶证一份;3、车辆买卖合同一份;4、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单1张、远大公司安全互助服务凭证1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支付结果查询回单1张及原告、被告潘正春、远大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潘正春实际所有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给原告吴国红所有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将该2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如意公司,所以,被告如意公司应将该2000元赔偿给原告吴国红。原告吴国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直接损失共计64760元(24660元+32400元+3800元+900元+3000元)扣除交强险部分的2000元后,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为62760元(64760元-2000元);对该部分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潘成春和被告如意公司连带对原告吴国红予以赔偿。潘正春实际所有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被告如意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远大公司签订了安全互助服务凭证,该互助服务凭证实际是合同双方为了分担企业运营风险,提供代位责任赔偿而设立的。该车辆安全互助合同虽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有所冲突,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互助合同具有商业保险的期待利益,且被告远大公司对也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远大公司签订了车辆安全互助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第三者互助责任限额为不计免赔100万元,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互助服务合同期间内,所以对于原告吴国红因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部分的损失62760元,应当按照互助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远大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内代位对原告吴国红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请求中的各项损失共计627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旅费2000元,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除900元交通费外还有相应的交通费支出,所以对原告该项请求中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田新见承担赔偿责任的,但被告田新见与被告潘正春是雇佣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路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路安公司与被告潘正春是买卖挂车关系,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但该公司已将应赔付款项赔偿完毕,该款应由如意公司对原告进行支付,所以,对原告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口如意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国红2000元;二、限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国红62760元三、驳回原告吴国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潘正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军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