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7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冯宝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宝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刑初51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宝刚,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涉县。2004年12月2日,曾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月8日,又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28日,再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1日被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宝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宝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冯宝刚伙同一个叫“涛的”的男子在磁县贾壁乡北贾壁村的电信通讯门市内盗窃一台49寸创维液晶电视、一台组装电脑、一台针式打印机、一台复印机、一台验钞机、一套茶具和4桶食用油、8口不锈钢蒸锅等物品。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0676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冯宝刚进行处罚,并因其构成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宝刚辩称,他只知道盗窃物品有电视机、4桶食用油、4口不锈钢蒸锅,他只是受他人雇佣去拉这些东西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冯宝刚伙同他人驾车到磁县贾壁乡北贾壁村的一电信通讯门市内盗窃一台49寸创维液晶电视、一台组装电脑、一台针式打印机、一台复印机、一台验钞机、一套茶具和4桶食用油、8口不锈钢蒸锅等物品。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相关涉案物品总价值10676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盗人吝如波陈述,2015年6月4日早晨5点左右,他发现他电信通讯门市被盗,门市卷帘门门锁被撬,被盗东西有:一台49英寸创维牌液晶电视(型号为LED49E360E),是两年前门市开张,朋友送的,时价3000多元,没有拆过封;一台组装电脑,时价3000元左右;一台针式打印机,是2013年12月购买,时价1800元;一台复印机,是他雇的服务员的;一套茶具;一台验钞机;一个路由器;一个电脑猫;八个不锈钢锅;一件四壶元宝牌食用油;一本“河北文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2、证人蔺某证实,她是吝如波电信通讯门市服务员。她是2015年6月4日早晨7点多知道该门市被盗的。被盗东西有:一台49英寸液晶电视;一台台式电脑;时价3000元左右;一台映美牌针式打印机;一台三星牌复印机,是她的;一套茶具;一台验钞机;一个路由器;一个电脑猫;八个不锈钢锅;一件食用油。2015年6月3日上午10点钟左右,有个自称涉县的男子来电信门市缴费,手机号是133××××1670,开始电脑不显示号码,她就打电话问了吝守兰验证码重新登录后才缴费成功,电脑显示该男子姓冯。该名男子缴费之后没有走,还问她门市是不是她的,并自称他是涉县的,待了十多分钟该男子才走。该电信通讯门市很小,一眼就能看出没人居住。她怀疑是该名男子偷的。下午6点35分把卷帘门锁好回家的。同时,侦查机关辨认笔录载明,破案后,侦查机关组织蔺某对冯宝刚的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冯宝刚就是在北贾壁村电信通讯门市缴费的可疑男子。3、证人张某证实,2015年6月3日下午,一个自称涉县的男子来到她家开的旅馆,交了10元押金办理了住宿手续,后来又来了个女的,二人待到傍晚7点钟就离开了。同时,侦查机关辨认笔录载明,破案后,侦查机关组织张某对冯宝刚的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冯宝刚就是自称涉县人在她家所开旅馆办理住宿手续,但没入住的男子。证人冯某1证实,他是冯宝刚父亲,公安机关从他家提取的蒸锅、食用油、显示器是冯宝刚放在家里的。冯宝刚有一辆白色海马车,现被冯宝刚哥哥顶账了。5、证人冯某2证实,冯宝刚有一辆白色海马轿车。6、证人宋某证实,她和冯宝刚是在内蒙打工认识的朋友。2015年6月的一天下午两三点,冯宝刚打电话让她出来耍,她和冯宝刚在新华村的牌坊见了面。因为怕别人看到影响不好,就和冯宝刚在贾璧的一个旅馆开了个房间。一直待到她孩子放学的时间,她就去接孩子了。晚上9点多,冯宝刚又在她家门口给她打电话让她出来。她和冯宝刚在山上转到10点多,她就回家了。十几分钟后,她给冯宝刚打电话,冯宝刚说天热,他在路边待会儿。冯宝刚是开着一辆白色海马轿车来找她的。她不认识一个叫“涛的”的人。7、磁县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指认照片载明,2016年6月30日,该队民警张超群、赵景海在冯宝刚家进行搜查并提取蒸锅4个、食用油3桶、显示器一个。并有照片在卷。侦查机关组织吝如波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指认,并有指认照片在卷。8、侦查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照片载明盗窃现场情况,并拍照提取卷帘门上撬痕一枚。9、磁县价格认证中心磁价(鉴)字〔2016〕第09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载明,被盗创维电视、三星牌打印复印机、映美牌针式打印机、海尔牌电脑、翰美奇牌显示器、元宝牌色拉油、蒸锅、路由器、光纤猫、点钞机、茶道价格为10676元。10、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载明,2016年6月12日19时许,该所民警索利民、宁宁将犯罪嫌疑人冯宝刚抓获归案,抓获时冯宝刚无反抗行为。11、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04)涉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0)青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1)涉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载明,2004年12月2日,被告人冯宝刚因犯抢劫罪,被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1月8日,被告人冯宝刚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冯宝刚因犯盗窃罪,被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11月28日刑满被释放。12、户籍证明信及社会调查载明,被告人冯宝刚的身份信息及社会表现有前科。13、被告人冯宝刚供述,2015年6月初的一天上午七八点,他开着他的白色海马轿车(车上带有出租标志)去贾璧乡索井找朋友宋某玩。中午,他把车停在贾璧索井桥下,就和宋某在北贾壁找了个旅馆开了一间房,交了10元押金。玩了一会儿,宋某就回家了。晚上11点钟左右,“涛的”骑摩托车到桥下他停车的地方找到他,让他去拉点东西。他让“涛的”坐上车,开车到贾璧一个卷帘门门市,门市上没人、没亮灯,门是关着的,“涛的”下车拉开卷闸门,进屋去搬东西,他见“涛的”拉开卷帘门,先是往后备箱放东西,放的什么他不知道,又在车后座放了四壶油、一台液晶电视,在副驾驶座放了四个不锈钢锅。然后他们就开车朝新华村方向走了。过了新华村,在去王看走的路口,路边停着一辆旧的双排带后斗的车,“涛的”让他下车,从那辆车上下来两个人,先是搬了后备箱里的东西,当“涛的”准备开车门搬后座的东西时,他看到还有两个人,他意识到是偷来的东西,就开车跑了。他把车上的49吋创维电视(有包装箱,不知新旧)、元宝牌食油和不锈钢锅放在了涉县他老家里了。当他知道49吋创维电视是赃物时,就把电视砸了,还有一个账本在他车后备箱放着。他的车在涉县商贸城附近的报废厂放着。同时,侦查机关辨认笔录载明,破案后,侦查机关组织冯宝刚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并有指认照片在卷。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宝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夜晚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被告人冯宝刚辩称他是受他人雇佣去拉东西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且不影响其构成犯罪,其辩解理由不充分。被告人冯宝刚辩称他只知道盗窃物品有电视机、4桶食用油、4口不锈钢蒸锅的意见。依照法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共犯应对全部犯罪结果承担责任,故被告人冯宝刚应对本案全部盗窃数额承担责任,被告人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冯宝刚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宝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纪泽审 判 员 郭志敏人民陪审员 徐涛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尚海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