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2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威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威,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2887号原告:王威。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5号。负责人:邹国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雪微,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威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威,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求1000元赔偿;2、退还货款1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我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购买了一袋神栗山楂蜂蜜雪丽球,购买后发现该商品内有异物(蛾子),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官给予支持。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辩称,1、被告处销售商品有合法正规的进货途径,产品质量经过严格把控,在进货时要求厂家提供营业执照、检测报告等资质性文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原告所述涉案商品存在问题并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故意通过涉案商品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不应予以鼓励和提倡。原告在被告多个门店同时购买多种问题的商品,同时起诉,足见其主观并非为了消费,而是为了索赔,也证明了其对商品问题明知而坚持购买,说明其对商品的质量状况是认可的。其作为能够明辨是非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商品是否能够正常使用或者是否会影响其正常食用在购买时应当作出合理的判断,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关于赔偿问题,法律规定销售商利用故意隐瞒或隐藏的方式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不合格的商品方以欺诈论,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但被告并未以上述方式诱导原告购买商品,不构成欺诈。4、涉案商品经过权威检测部门检测合格为安全食品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损害,亦不影响正常使用。产品中并无异物,且如果存在异物也是无毒无害物质,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也不会影响食用。该产品在包装内部有单独的小包装,原告陈述的飞蛾在食品小包装外部,并非与食品单独接触,不影响食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6日16:48,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山楂蜂蜜雪丽球1袋,单价10.00元,原告购买后尚未食用,但在该商品瓶内发现有一异物(蛾子)。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在被告处购买的山楂蜂蜜雪丽球包装袋中确有一异物(蛾子)存在,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货并支付1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故意通过涉案商品谋取不正当利益,原告在被告多个门店同时购买多种问题的商品,同时起诉,足见其主观并非为了消费,而是为了索赔,也证明了其对商品问题明知而坚持购买,说明其对商品的质量状况是认可的。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超市发票或小票即顾客购买商品的凭证,原告持有购物小票,购买的商品又系普通消费品,在无其他反证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即商品购买人,故被告抗辩涉案商品不能证明在被告处购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退回在被告处购买的山楂蜂蜜雪丽球1袋;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购货款10.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田春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