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刑初9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甲,个体,准驾车型A2。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2月17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14时47分许,被告人穆某甲醉酒驾驶晋J×××××尼桑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府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府前街西延线路段时,被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直属中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84mg/1OOml。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检验,从被告人穆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2.5mg/1OOml。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现场查获照、抽血照、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被告人穆某甲的供述及其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穆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穆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该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该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14时47分许,被告人穆某甲醉酒驾驶晋J×××××尼桑牌小型轿车时,被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直属中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84mg/1OOml。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检验,从被告人穆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2.5mg/1OO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现场查获照、当事人抽血照、确认本人全身照、呼气式酒精测试确认结果照、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穆某甲被执勤民警查获的时间、地点;穆某甲被查获后,民警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并对其抽血进行了血液酒精检验。2、证人穆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7日中午13点左右,该和朋友穆某甲在穆某甲家里吃饭时喝了一些白酒,穆某甲喝了一杯,大概不到二两。3、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单证实,测试结果为84mg/100ml。4、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穆某甲的驾驶证为A2;其所驾车辆的状态为违法未处理。5、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穆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2.5mg/100ml。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7、被告人穆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甲目无法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穆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穆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永智人民陪审员 马力飞人民陪审员 房艳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田志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