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辖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湖北省蒲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省蒲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蒲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经济开发区长荆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李应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宋岗一路一号。法定代表人:胡嘉慧,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湖北省蒲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545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湖北省蒲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应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2014年11月,湖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供货方)与湖北省蒲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收货方)签订一份《合同》。该合同第15.1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货方当地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裁决。”涉案合同中的上述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为有效。依照管辖协议,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树华审判员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二○二○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阮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