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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民终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海洋、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洋,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民终1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洋,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兰,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平安北大街18号。法定代表人:伍晓兵,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松,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海洋因与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1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海洋、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认为,王海洋、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海洋、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王 雷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梁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