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蛟河市蛟河大街鹰皇歌厅门前倒车时与王行宝驾驶的×××号路虎牌越野车相刮。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驾驶汽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88.01mg/100ml,系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证复印件、车辆照片、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王行宝修车费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已折抵刑期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谭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艺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