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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行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与新疆天筑华鑫投资(集团)天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林山,新疆天筑华鑫投资(集团)天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01行终10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林山,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兴安社区安装公司家属院。委托代理人:王志业,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筑华鑫投资(集团)天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京疆路72号朗悦盛境小区一期3区***号。负责人:罗权,新疆天筑华鑫投资(集团)天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文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凌凌,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副处长,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上诉人田林山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筑华鑫投资(集团)天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下称天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行初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林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业、被上诉人天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责人罗权、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凌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6日,案外人新疆天筑华鑫投资(集团)天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天筑公司)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设立了天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2013年6月17日,天筑公司与新疆呈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呈信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配套工程)(该合同中记载的甲方为呈信房地产公司,乙方为天筑公司)。该合同中记载:工程名称:呈信朗悦盛境小区三期热力给水、排水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竣工日期:2013年。上述工程由天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责项目的具体施工操作。2014年12月19日10时许,田林山在呈信朗悦盛境小区三期工作时,左手中指受伤。当天田林山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毁损伤。2015年4月16日,田林山与案外人金刚(即天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证人)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中甲方为金刚,乙方为田林山),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甲乙双方就新疆呈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期地下车库8号楼污水井盖操作工作中,乙方田林山左手中指断伤一事,达成如下终了赔偿协议。1、甲方金刚一次性赔偿乙方田林山各项费用人民币共31100元整。2、2015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3、如任何一方反悔,将承担上述赔款30%的违约金。4、本赔偿为一次性终了赔偿,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纠纷。”2015年4月16日,田林山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其上述2014年12月19日伤情进行伤残评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书,评定田林山左手中指末节缺失之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收到金刚就上述赔偿协议给付的现金21100元后,田林山于2015年5月1日向金刚出具收条。原审法院还查明,2015年5月21日,田林山作为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高治国证言证词等材料,上述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工作单位处(直至2016年6月16日)仍填写为“新疆呈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系人处当时填写为“廖建国”,用人单位意见处为空白;田林山在该工伤认定申请表称:“2014年4月6日申请人在包工头承包的新疆呈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呈信•朗悦盛境三期工地干活,日工资200元。2014年12月19日在呈信•铂晶湾三期8号楼下,施工污水池时,申请人的左手中指被砸伤。在场工人高治国将田林山送到空军医院治疗。”上述高治国的书面证言证词中记载:“我的工友田林山2014年4月6日进入呈信•朗悦盛境三期工地干活,包工头是金刚。2014年12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在呈信铂晶湾工地地下室污水池施工中(八号楼下),工友田林山左手中指被砸伤。……承包人金刚手机……”。2015年5月21日,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田林山补正员工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包括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2015年5月21日,田林山即作为申请人,将案外人呈信房地产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将金刚列为第三人,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呈信房地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仲裁案件审理期间,金刚为尽快将其与田林山之间的事情解决,在呈信房地产公司拒绝盖章后,金刚转而按田林山代理人王志业要求在田林山的上述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用人单位意见”栏加盖了天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公章及负责人罗权的印章,并在田林山代理人王志业书写的(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的)工伤经过上亦加盖了天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公章,该工伤经过中载明:“2014年12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田林山、高治国、金辉在呈信朗悦盛境三期工地干活,电工田林山在安装电线时,被污水池井盖砸伤左手手指,被高治国送到空军医院救治。田林山受伤属实。特此证明”。田林山代理人王志业在田林山的上述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填写“同意申报工伤”并将日期填写为2015年2月20日。2015年6月29日,田林山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撤诉申请,当天该仲裁委员会予以准许。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收到田林山的上述工伤经过等补正材料后,于2015年6月30日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田林山相应申请。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1715号)。该决定书中载明:用人单位:天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工伤者姓名:田林山;2014年12月19日10时许,普工田林山在单位承建的呈信朗悦盛境叁期工地工作时被重物砸伤其左手中指;2014年12月1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毁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乌鲁木齐市人社局通过邮寄方式向天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送达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该邮件未妥投后被退回;2015年9月23日,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在新疆法制报刊登公告以公告形式向天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送达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公告中载明“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天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知悉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案外人金刚作为天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证人到庭,金刚陈述:“为了尽快把我和田林山之间的事情解决掉;当时是要盖新疆呈信房地产公司的公章,新疆呈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盖章;转而由王志业律师安排说天筑华鑫的公章也可以,最终由我在现在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空白表格上加盖了原告分公司的公章,然后由田林山将这份加盖公章的空白表交给了王志业,由王志业填写,填写的内容我根本没有看到过”。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可知职工认定工伤应以该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原审案件中,田林山受伤时与天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系天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人社局、田林山争议的主要问题。田林山在其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工作单位处(直至2016年6月16日仍)填写为“新疆呈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用人单位意见”栏却加盖的是原告天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印章,互相矛盾,且天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工伤经过和本案庭审中均未认可与田林山存在劳动关系;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田林山与天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天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2016)新0104民初2792号案件2016年6月16日开庭时田林山出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印证乌鲁木齐市市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工作单位处原填写的“新疆呈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系人处原填写的“廖建国”等处,在2016年6月16日后进行了涂改。此外,乌鲁木齐市市人社局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田林山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原填写的工作单位与加盖印章的单位明显不一致,此时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应对申请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核实,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亦未向原审法院举证证实其在作出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前已向案外人呈信房地产公司或天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就田林山与哪个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及受伤时在为哪个单位工作进行了调查核实,或向案外人呈信房地产公司或天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由上,原审法院认为,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在未对劳动关系等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也未给天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的情况下,即认定田林山的用人单位为天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1715号)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1715号);二、责令乌鲁木齐市人社会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上诉人田林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田林山于2014年4月6日到天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干活,项目负责人金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保,后田林山在工作时受伤向被上诉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加盖公章,即是承认存在劳动关系,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1715号)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法院(2016)新0104行初78号行政判决,维持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认为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事实上是朗悦盛境三期工程在2014年6月竣工,并交付使用。田林山在8号污水池受伤,这个工程与我公司无关,金刚也是在工程竣工后与我公司无关系。田林山受伤后,金刚送其去就医,他们之间有赔偿协议,之后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确认不了之后,又要求鉴定田林山劳动能力,我公司以为是对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盖章,我公司负责人又在阿勒泰地区,就与公司会计说了声让其盖章,但没有想到是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审中,我公司提供了证据,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是一种欺诈行为,采取欺骗方式获得了我公司盖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答辩称,2015年5月21日,田林山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田林山在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天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承认田林山发生工伤事故并对申报工伤予以认可,同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签字盖章。田林山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我局作出认定田林山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工伤认定申请书中,天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田林山提起工伤,并且认定工伤期间没有提出异议与证据,我局予以认可。我局作出认定田林山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撤销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田林山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另查明,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在受理田林山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向天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门诊病历、工伤经过、高治国证言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田林山身份证复印件、天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登记情况(在册)、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新疆法制报》公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配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6)新0104民初2792号案件2016年6月16日开庭时田林山出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人事仲裁申请书、应诉通知书、仲裁决定书及一审、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向天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据此,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第20151715号认定工伤决定应予撤销。田林山要求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行初78号行政判决主文,即:一、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1715号);二、责令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被上诉人新疆天筑华鑫投资(集团)天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已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田林山已付),均由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东代理审判员  徐 峰代理审判员  张海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万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