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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范国平与魏双贵、段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平,魏双贵,段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913号原告:范国平,男,汉族,1972年10月16日出生,内江市人,居民,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魏双贵,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被告:段淑芳,女,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二被告系夫妻)原告范国平与被告魏双贵、段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双贵、段淑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范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双贵、段淑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魏双贵、段淑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被告魏双贵因工程资金困难向原告范国平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范国平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魏双贵、段淑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3%计算)。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为证据原件)证明2013年6月3日被告魏双贵向原告范国平借款500000元。原告举证的以上1组证据,客观真实,举证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魏双贵因工程资金困难向原告范国平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范国平出具借条一张,内书:今借到范国平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正)借款人:魏双贵20**年6月3日。身份证号码;。被告魏双贵与被告段淑芳系夫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魏双贵、段淑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上列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转款凭证、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为证。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双贵向原告范国平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范国平依约向被告魏双贵提供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魏双贵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双贵与被告段淑芳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承续期间,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范国平要求二被告按3%的借款月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该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双贵、被告段淑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国平借款500000元。二、驳回原告范国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20元由被告魏双贵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坚人民陪审员  曾胜文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藉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