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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2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管平与陈涛、钟云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平,陈涛,钟云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2民初167号原告:管平,男,汉族,1972年4月17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飞,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涛,男,汉族,1983年9月22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籽翰,男,汉族,1992年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钟云淑,女,汉族,1990年11月28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38号5幢办公楼一、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906985731D。负责人:熊晓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管平与被告陈涛、钟云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被告陈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籽翰,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云淑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二、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173,379元(赔偿清单:1、医药费:57,820.77元;2、二次手术费20,000元;3、伙食补助费:39天×25元=975元;4、营养费:129天×25元=3225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39天×127元=4953元;6、伤残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0.22=115,302元;7、伤残鉴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6600元;9、交通费:500元;10、误工费:129天×127元=16,383元;1至4项(82,020元),5至10项(144,738),按责任划分:(82,020-10,000)×0.5=36,010;(144,738-110,000)×0.5=17,369;共计:173,379元);二、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陈涛驾驶川LF××××号小型轿车,由西坝镇方向沿车福路往石麟镇方向行驶,16时05分许,当车行驶至石麟镇车福路凌云汽修厂下40米弯道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由管平饮酒驾驶的川L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萍、郭启兰)发生碰撞,造成管平、刘萍、郭启兰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当事人陈涛负同等责任,当事人管平负同等责任,郭启兰无责任。出事后,管平被送往乐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4日出院,共住院39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3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人民币20,000元。于2016年11月8日在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玖)级+2%伤残。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陈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涛与被告钟云淑是夫妻关系,川LF××××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钟云淑,川L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涛在本案中垫付了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钟云淑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川L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垫付了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被告陈涛驾驶川LF××××号小型轿车,由西坝镇方向沿车福路往石麟镇方向行驶,16时05分许,当车行驶至石麟镇车福路凌云汽修厂下40米弯道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由原告管平饮酒驾驶的川L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萍、郭启兰)发生碰撞,造成管平、刘萍、郭启兰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日,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当事人陈涛负同等责任,当事人管平负同等责任,郭启兰无责任。出事后,原告管平被送往乐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24日出院,住院39天,用去医疗费57,820.77元。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粉碎性骨折;4、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5、左髌骨下份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7、左侧第2肋骨骨折;8、左侧第1、2肋软骨骨折。出院医嘱:在院期间壹人护理,加强营养及补钙,休息3月,按照目前标准预计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人民币贰万。2016年11月8日,原告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玖)级+2%伤残。原告的妻子刘萍从2012年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乐山市市中区、五通桥区石麟镇从事带小孩的保姆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被告陈涛、钟云淑系夫妻,川LF××××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钟云淑。川L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陈涛在本案中垫付了3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垫付了10,000元。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2015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2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刘萍(原告的妻子)向本院提起的赔偿请求已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认定,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损失也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确认为:1、医药费57,820.77元;2、二次手术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25元=975元;4、营养费:129天(住院天数+休息90天)×25元=3225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39天×127元=4953元;6、误工费:129天×9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故酌情认定每天90元)=11,610元;7、伤残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0.22=115,302元;8、伤残鉴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6600元;10、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合计221,985.77元。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刘萍(2017)川1112民初169号案,郭启兰(2017)川1112民初168号案已同时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已依法确认刘萍的损失为121,903.27元【1、医药费:41,148.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3、营养费:2975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4953元;5、误工费:14942元;6、伤残赔偿金:52,410元;7、伤残鉴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500元】。郭启兰的损失为8616.36元【1、医药费:6596.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0天×127元=127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分别提出诉讼的三案原告的损失应按损失所占比例,首先在所投保车辆川LF××××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再按侵权人责任的大小由侵权人赔付。综上,原告的损失221,985.77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管平的医疗费57,820.77元+管平的二次手术费20,000元+管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管平的营养费3225元)÷(管平的医疗费57,820.77元+管平的二次手术费20,000元+管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管平的营养费3225元+郭启兰的医疗费6596.36元+郭启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刘萍的医疗费41,148.27元+刘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刘萍的营养费2975元)×10,000=6122.5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等损失139,965元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39,965元÷(139,965元+郭启兰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1570元+刘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76,805元)×110,000=70,514.56元。因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涛、管平负同等责任,原告郭启兰无责任。故对原告余下的损失221,985.77元-6122.53元-70,514.56元=145,348.68元,由被告陈涛各承担50%为72,674.34元,由原告管平自行承担50%为72,674.34元。被告钟云淑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管平赔偿损失76,637.09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尚须支付66,637.09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陈涛向原告管平赔偿损失72,674.34元。扣除被告陈涛垫付3000元,尚须支付69,674.34元;三、驳回原告管平对被告钟云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管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8元,减半收取18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942元、被告陈涛承担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审判员 余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书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