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士光、卢香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士光,卢香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1817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滑县道口镇人民路*号。负责人刘福顺,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彦章,男,1969年2月6日生,汉族,住滑县。系原告单位客户经理。被告唐士光,男,1964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滑县新区。被告卢香梓,女,1964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滑县新区。系被告唐士光之妻。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唐士光、卢香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彦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士光、卢香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5年8月13日,被告唐士光从原告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7年8月8日到期,由被告卢香梓和被告唐���光夫妻二人共有的位于滑县××××路商铺作为抵押,抵押面积为344.52平方米,该笔贷款最后结息日为2016年3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诉请判令被告唐士光、卢香梓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唐士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8.1‰。同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卢香梓、被告唐士光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卢香梓、被告唐士光名下的位于滑县××××路商铺作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并同时在滑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他项权登记手续(滑房他证新区字第201509**号)。同日,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唐士光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后,被告唐士光利息偿还至2016年3月21日。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唐士光与被告卢香梓于2011年6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滑房他证新区字第201509**号他项权证、借款借据、结婚证、配偶承诺书及原告信用联社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唐士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8月13日,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唐士光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士光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唐士光与被告卢香梓系夫妻关系,且该贷款行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唐士光、卢香梓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信用联社陈述被告唐士光于2016年3月21日之前偿还了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信用联社的利息可自2016年3月21起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唐士光、卢香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士光、卢香梓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唐士光、卢香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