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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航天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航天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上海信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17行初37号原告上海航天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路222号3幢701-712室。法定代表人代守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西路95号。法定代表人宋唯,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玲,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雯,上海市松江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上海信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51号112室。法定代表人施信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宏祥,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永刚,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航天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要求撤销土地登记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同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航天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航天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审 判 长  陆 云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人民陪审员  陆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