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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7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重庆同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大庆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同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大庆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7107号原告重庆同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62号海王星科技大厦二区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05970P。法定代表人况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正瑞,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睿艺,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凤工业小区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3716601047Y。法定代表人罗健中,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同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进公司)诉被告大庆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豪公司)广告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西明、祝泽举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正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委派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进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抵广告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代理的《重庆晚报》上发布香溪美林项目广告,被告以其开发的香溪美林二期项目2-2-4-2的房屋作价362184元冲抵广告款,原告应当在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使用完该合同约定的广告费。如在该期限内未能用完,则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在合同有效期内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合同所列商品房总价款的5%。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09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3日期间投放广告产生广告费319602元,后被告未再投放广告。现被告提供用于抵偿广告费的房屋已无法抵偿给原告,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抵广告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款319602元、违约金18109元,共计337711元。被告巨豪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原告同进公司(乙方)与被告巨豪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抵广告款合同》及附件(附件一为2009年《重庆晚报》房地产广告执行价格表,附件二为乙方选房表),约定由甲方在乙方所代理的《重庆晚报》上为甲方开发的“香溪美林”项目发布广告,并用商品房冲抵广告款。该合同还约定,甲方不用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广告款,而使用附件二所列商品房冲抵广告款;甲方承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所选商品房未设置抵押和其他权利限制;广告款全部用完后,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对该房屋进行处置,若甲方将此房屋自行处置,则甲方需将广告款以货币形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所选附件二所列商品房暂不做销售及抵押登记,办理房屋销售登记时间由乙方提前三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按月对乙方实际使用的广告费进行结算,并签订广告费对账单,该对账单经双方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作为结算凭证;所抵房款总额应大致等于广告费用总额,甲方应在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使用完本合同约定的广告费,如在期限内未用完,则甲乙双方另行商定;甲方授权唐波、吴文昊代表甲方全权签署甲乙双方往来文件资料,两人同时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后的相应文件资料即生效;合同期内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附件二所列商品房总房款的5%支付违约金。该合同附件二记载的房屋为香溪美林二期2-2-4-2(预售许可证号为渝国土房管2008预字第519号),抵换总价为362184元。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在《重庆晚报》登载了广告。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对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广告费进行了对账,对账结果为当期产生广告费18630元。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对2010年2月的广告费进行了���账,对账结果为当期产生广告费37260元。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对2010年4月的广告费进行了对账,对账结果为当期产生广告费87768元。2010年11月12日,原被告对2010年10月的广告费进行了对账,对账结果为当期产生广告费44712元。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对2011年4月的广告费进行了对账,对账结果为当期产生广告费43056元。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对2011年10月的广告费进行了对账,对账结果为当期产生广告费76176元。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对2012年4月的广告费进行了对账,对账结果为当期产生广告费12000元。2010年1月20日、2010年3月10日、2010年11月12日、2011年11月10日、2012年4月25日的对账单及明细表均有唐波、吴文昊的签名及被告的印章;2010年5月20日、2011年4月26日的明细表有唐波的签名及被告的印章,但无吴文昊的签名。2016年9月26日,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1日签��的商品房抵广告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款319602元、违约金18109元,共计337711元起诉来院。在庭审中,同进公司表示将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抵广告款合同变更为要求解除商品房抵广告款合同中以房抵款这部分条款。另查明,重庆网上房地产(CQ315HOUSE.COM)公示的香溪美林项目二期的可售楼栋为15幢、15幢负1号,其中并无2-2-4-2号房。上述事实,有商品房抵广告款合同、对账单、广告发布及费用清单、CQ315HOUSE.COM网络查询结果截屏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同进公司为被告巨豪公司提供广告服务,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了服务内容、服务费用的支付等,双方之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代被告在《重庆晚报》登载了广告,经双方对账共产生广告费319602元;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广告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被告开发的香溪美林二期2-2-4-2(预售许可证号为渝国土房管2008预字第519号)作价362184元抵偿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广告费,但被告在产生了广告费319602元后未再通过原告投放广告,已产生的广告费低于双方约定抵偿广告费的房屋折价;且香溪美林二期2-2-4-2(预售许可证号为渝国土房管2008预字第519号)的房屋也不在公示的待售房屋范围内,因此,被告以双方约定的房屋抵偿广告费客观上已不能实现,故被告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货币方式支付广告费3196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在合同期内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附件二所列商品房总房款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广告费,已构成违约,故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2184元×5%=1810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大庆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重庆同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广告服务费319602元。二、由大庆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重庆同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109.2元。三、驳回重庆同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6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966元,由大庆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李 菊人民陪审员  姚西明人民陪审员  祝泽举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饶莹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