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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3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漳浦森发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漳浦森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3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有亮,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才,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浦森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湖西乡后溪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发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霞,浙江国圣(上海)律师事务所。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漳浦森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浦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4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有亮、陈伟才,被上诉人漳浦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建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漳浦工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漳浦工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中建二公司与漳浦工贸公司之间并无实际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仅为代开发票所需而签订。2.漳浦工贸公司与兰×串通联合,企图以一份并未实际履行、仅作为代开发票所需的形式合同为依据要求中建二公司支付采购款项,进而谋取非法利益。本案所涉及的两方案外人因工程欠款、三方债权债务转移问题而分别向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两案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均已明确表述了由漳浦工贸公司代开发票、中建二公司向漳浦工贸公司支付的所谓采购款实为中建二公司代四川正鑫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盈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事实。漳浦工贸公司所称的向中建二公司快递的发票,因中建二公司管理的问题,中建二公司未收取漳浦工贸公司寄出的任何发票。3.一审法院认定的买卖合同与正常买卖合同相比存在严重缺失,且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假发票。4.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期间,中建二公司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正鑫盈公司与兰×为本案第三人,但一审法院对中建二公司的该申请并未进行审理,也未进行任何形式的裁定即依据一份所谓的买卖合同和虚假发票判决中建二公司承担不利诉讼结果,程序违法。中建二公司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合同是否真实履行,一审没有查清事实,假设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很多情况都是不合理的,送货单上体现的货物名称和合同约定也不一致,这说明了双方并未依照合同实际履行,送货单是漳浦工贸公司在庭前伪造的证据,送货单是否与其实际形成时间是否一致需要核实,一审中漳浦工贸公司没有能够提供具体的履行合同,也没有提供相应的送货的依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且另案审理中,漳浦工贸公司也在庭审中承认了与中建二公司是代开发票的关系。漳浦工贸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决。不同意中建二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举证责任分配得当,请求驳回中建二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漳浦工贸公司认为双方就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从发票、付款凭证等都可以证明,财务负责人也一直与中建二公司有联系,中建二公司也是一直在催款的,漳浦工贸公司对于中建二公司与第三方的关系也不清楚,漳浦工贸公司认为是中建二公司与其内部的其他人员串通来否认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一审中漳浦工贸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在一年中漳浦工贸公司一直向中建二公司的财务人员催款,对于其所称的细节问题等,与本案没有相应的实际关联。漳浦工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建二公司支付中建二公司货款1644014.71元;2.中建二公司支付漳浦工贸公司汇票贴息补偿共计16436.4元;3.中建二公司支付自2016年10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1781元;4.中建二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日,中建二公司龙岩万达广场项目部(甲方)与漳浦工贸公司(乙方)签订《胶合板、木方、方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根据现场施工要求,甲方向乙方采购一批胶合板,甲方以实际验收合格品数量为准与乙方进行结算。支付时间为甲方在收到乙方出具的正规发票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80%货款,支付方式为电汇或者“六个月到期银行承兑汇票”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时,给予3%贴息补偿。货物验收合格后,以实际验收合格品数量及时开出正规商品销售发票。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和数额支付货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漳浦工贸公司向法院提交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5月16日送货单,载明中建二公司收到货物共计金额为2680247元。漳浦工贸公司向法院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2015年9月7日开具发票,货物名称为胶合板,含税价格共计1177890元,2016年8月24日开具发票,货物名称为胶合板、木方,含税价格共计1502354元。漳浦工贸公司向法院提交一份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015年9月25日,中建二公司福州分公司向漳浦工贸公司电汇材料款488351.40元。银行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为中建二公司公司核电建设分公司,收款人为漳浦工贸公司,2015年10月22日出票金额共计547880.89元。中建二公司已向漳浦工贸公司支付货款1036232.29元。漳浦工贸公司向法院提交快递单,载明漳浦工贸公司向中建二公司邮寄增值税发票(共14张),收件人为吕×。顺丰速运运单查询显示,签收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中建二公司提交的录像显示,有专人将上述14张发票送回漳浦工贸公司厂区。中建二公司称,送票的人是由正鑫盈公司指派。上述事实,有漳浦工贸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胶合板、木方、方钢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银行承兑汇票,中建二公司提交的录像,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漳浦工贸公司与中建二公司签订的《胶合板、木方、方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漳浦工贸公司向中建二公司供货共计2680247元,中建二公司已支付货款1036232.29元,余款1644014.71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为中建二公司在收到漳浦工贸公司出具的正规发票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漳浦工贸公司80%货款。关于漳浦工贸公司开具发票情况,中建二公司认可收到前期金额为1177890元的发票。漳浦工贸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快递详情单及运单查询情况显示,漳浦工贸公司向中建二公司送达了2016年8月24日开具的发票1502354元。中建二公司提交的录像显示,中建二公司收到的日期为2016年8月24日的发票,已退回漳浦工贸公司厂区。中建二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拒绝接受漳浦工贸公司开具剩余发票的义务,该行为不影响漳浦工贸公司已开具并向中建二公司送达剩余发票的行为产生付款条件已成就的法律后果,故中建二公司应向漳浦工贸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关于付款金额,鉴于漳浦工贸公司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为2680244元,故漳浦工贸公司应以此为限主张相应货款。对于漳浦工贸公司要求中建二公司给付货款1644014.71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1644011.71元。根据合同约定,银行承兑汇票应给予3%贴息补偿,2015年10月22日中建二公司给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共计547880.89元,中建二公司应向漳浦工贸公司给付相应贴息补偿,故对于漳浦工贸公司要求中建二公司支付汇票贴息补偿共计16436.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中建二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和数额支付货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漳浦工贸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中建二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但其起算时间及计算基数有误,法院予以纠正,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0月14日,计算基数应为1644011.71元。关于中建二公司辩称,双方所签订合同,仅为代开发票所签的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漳浦工贸公司漳浦森发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644011.71元;二、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漳浦森发工贸有限公司汇票贴息补偿共计16436.4元;三、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漳浦森发工贸有限公司利息(以1644011.71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四、驳回漳浦森发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建二公司向本院提交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的(2016)闽0623民初3636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漳浦工贸公司在2015年的8月2日就已经向中建二公司所在的法院起诉,并在8月22日申请撤诉,两案诉争金额差异巨大,所以中建二公司认为漳浦工贸公司的做法不合常理,其诉争金额是虚构的,是肆意编造的。漳浦工贸公司对于该份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承认当时确实已经起诉了,也撤诉了,但是对于中建二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漳浦工贸公司不认可,认为漳浦工贸公司依法享有撤诉的权利,也有再起诉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漳浦工贸公司提交了其与中建二公司签订的《胶合板、木方、方钢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漳浦工贸公司已经实际供货并收到部分货款的事实成立。中建二公司虽否认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认为该合同系其为代开发票而签订的形式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首先,其对于该份合同签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合同为代开发票而签订的形式合同;其次,其亦认可兰×系其分包方正鑫盈公司另行指派的现场施工的负责人员,其虽否认兰×签字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充分的反证;再次,漳浦工贸公司向中建二公司开具了大量增值税发票,中建二公司也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货款的支付义务,综合上述证据情况,本院认为中建二公司关于双方并无实际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建二公司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对于其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未进行审理,也未进行任何形式的裁定。对此本院认为,经审查中建二公司与漳浦工贸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晰,正鑫盈公司和兰洪开并非本案并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对于其追加申请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虽然存在程序瑕疵,但并未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未对案件的事实审查造成严重影响,故对于中建二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建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3元,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茵审判员 高 娜审判员 孙承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朋书记员 刘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