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九生与许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九生,许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623号原告刘九生,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女,1973年1月2日,住濮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许芳芳,女,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刘九生诉被告许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九生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被告许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九生诉称,2016年5月10日,被告许芳芳以进货为名,向原告借款460万元,其将借款46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当时被告称临时周转资金,几天就可以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芳芳偿还借款4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芳芳辩称,其向原告借款460万元属实,双方没有约定用款期限及利息。2016年5月10日当天其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是在2016年6月25日补写的460万元的借条。其转账还给过原告钱,打到了原告指定的账户上,大概有一二百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许芳芳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460万元。2016年6月25日,被告许芳芳为原告补写了借款460万元的借据,借据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双方未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本院认为:被告许芳芳于2016年6月25日为原告补写的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陆续向被告许芳芳转账460万元,且被告许芳芳对借款数额460万元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刘九生履行了出借460万元的义务;被告许芳芳辩称其已经偿还原告借款大约一、二百万,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许芳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案件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九生借款4,60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0元,由被告许芳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景民审 判 员 李翠英代理审判员 徐朦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广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