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晓利危险驾驶一案9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刑初98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利,男,1971年02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初中文化,C1机动车驾驶员。2017年03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0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利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杨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晓利与亲戚在府谷县野芦沟村实惠饭店吃饭、喝酒,酒后入睡。次日8时许,李晓利驾驶未登记的时代牌油罐车准备前往野芦沟村,行驶至野芦沟高速引线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李晓利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95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测》国家标准(GB19522-2010)规定:“车辆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为醉酒驾车”。被告人李晓利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标准,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告人李晓利的供述与辩解、血醇检验报告、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晓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认为被告人李晓利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晓利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李晓利于2009年07月28日初次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晓利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对被告人李晓利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单、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血液酒精浓度检验结论告知书、现场笔录、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人李晓利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晓利醉酒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且未登记、无牌照的车辆,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当庭认罪,说明有悔罪表现,故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依法判处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结合被告人李晓利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综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浩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