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8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张卫启、张波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张卫启,张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民初277号原告:张建军,男,汉族,住佳县。被告:张卫启,男,汉族,住佳县。被告:张波,男,汉族,住佳县。原告张建军与被告张卫启、张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农历正月11日),张永军向原告张建军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1.2分,由被告张卫启、张波担保,写有借据。借款后,张永军将利息清至2016年3月1日。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卫启、张波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但原告给张永军借款是为盈利,张永军开车回来时,给原告打过招呼,没有主动去催要,也有责任,现在二被告无钱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永军向原告张建军借款30000元,由被告张卫启、张波担保,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建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确认;借据中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张卫启、张波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视为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卫启、张波所主张的答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启、张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张永军借贷原告张建军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所付利息以1.2分计算,从2016年3月2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卫启、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大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