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5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珍与王燕、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珍,王燕,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5民初1059号原告:刘珍。被告:王燕。被告:魏平。原告刘珍与被告王燕、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魏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刘珍与被告王燕系同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8日,被告王燕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每月2%计算。2011年3月23日,被告王燕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也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于2011年4月20日前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被告王燕、魏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两被告结婚证、两张借条,均提交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童敏的证明,童敏本人未出庭,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申请证人滕某、王某出庭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曾向两被告主张过债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刘珍的申请从横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调取了王燕的婚姻信息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珍与被告王燕系同学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燕以做工程为由陆续向原告刘珍借款5万元整,后于2010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万元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从2010年4月1日开始按每月2%计算。2011年3月23日,被告王燕以买房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也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于2011年4月20日前还款。被告王燕曾支付了4个月利息,共计4000元,剩余款项未偿还。原告王燕曾于2012年5月、2014年6月等多次寻找两被告无果。本院认为,原告刘珍与被告王燕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刘珍依约向被告王燕支付了借款七万元,而被告王燕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7万元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2010年4月8日的5万元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从2010年4月1日开始按每月2%计算,故借期内利息从2010年4月1日开始按每月2%计算至2011年3月31日止。逾期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逾期利息从2011年4月1日开始按本金5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至5万元本金还清之日止(应扣除被告王燕已支付的4000元利息)。2011年3月23日的2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借条的逾期利息从2011年4月21日开始按本金2万元、年利率6%计算至2万元本金还清之日止。综上,被告王燕应偿还原告刘珍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为从2010年4月1日开始按本金5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至5万元本金还清之日止及从2011年4月21日开始按本金2万元、年利率6%计算至2万元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应扣除被告王燕已支付的4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燕与原告刘珍所产生的债务产生于夫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魏平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综上,对原告刘珍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抗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燕、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刘珍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为从2010年4月1日开始按本金5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至5万元本金还清之日止及从2011年4月21日开始按本金2万元、年利率6%计算至2万元本金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王燕已支付的4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10元由被告王燕、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永红代理审判员 程粱哲人民陪审员 罗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程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