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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黄杰与南京锦湖轮胎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杰,南京锦湖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8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杰,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锦湖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418号。法定代表人:CHOJAESUK(赵载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旭,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杰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锦湖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湖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4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杰、被上诉人锦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锦湖公司支付赔偿金38000元(3800元×5个月×2倍)。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1日被上诉人锦湖公司安排上诉人黄杰到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418号,从事密炼主机手工作,2016年5月11日被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黄杰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属于轮胎生产制造企业,部分岗位属于有毒有害工种。黄杰在被上诉人处从事密炼主机手工作,该岗位属于被上诉人轮胎生产制造环境最恶劣的岗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是“可以”而不是“必须”,且被上诉人提供的重大损失的报告数据,属于被上诉人内部评估,没有经过有关权威部门的论证,不合理,黄杰也没有认可。××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黄杰离岗前被上诉人没有对黄杰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所以被上诉人解除与黄杰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应当支付黄杰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黄杰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锦湖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已查清本案全部事实,且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黄杰的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已提交一系列证据证明黄杰存在严重违反被上诉人规章制度的行为,被上诉人依据相关规章制度与黄杰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故黄杰向被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黄杰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被上诉人依法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与黄杰解除劳动关系,因此黄杰无论是××健康检查,被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杰的上诉请求。黄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锦湖公司补发与黄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8000元。一审法院查明:黄杰于2011年6月21日进入锦湖公司从事密炼机主机手工作。双方签订了起止时间为2011年6月2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5月11日,锦湖公司以黄杰违反现场生产工艺标准,造成产品批量不良,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依据员工手册第六篇违章违纪处罚规定中第四项损失认定标准(重大损失、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失的认定标准为人民币5000元)及第七篇各项纪律规范中第十六条规定,与黄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7月11日,黄杰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锦湖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8000元。仲裁委对黄杰要求锦湖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黄杰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审理中,锦湖公司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书,证明锦湖公司与黄杰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关于黄杰的处分决定书及快递单,证明锦湖公司已于2016年5月11日与黄杰解除劳动关系且已通知工会,并以快递形式邮寄给了黄杰;提交锦湖公司的员工手册,证明锦湖公司是根据单位员工手册与黄杰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提交关于员工手册的说明,证明锦湖公司员工手册制定程序合法;提交员工培训出勤表以及员工手册公示图片,证明黄杰明确知晓员工手册内容;提交生产部门报告书,证明黄杰由于违反工艺规定生产造成胶料异常,给锦湖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提交经过书,证明黄杰明确系其自身原因导致胶料不良;提交面谈记录及相应录音,证明是由于黄杰自身原因导致34车胶料发生异常,并给锦湖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且在录音中,黄杰明确领过锦湖公司的员工手册,接受锦湖公司关于员工手册的教育培训,明确知晓关于员工手册的内容;提交技术部以及评保部报告书,证明锦湖公司相关部门通过一系列数据审核以及实验,证明因黄杰造成的34车不良橡胶虽可采用,但需重新加工;提交财务部成本核算数据以及经济损失认定确认书,证明经锦湖公司相关部门核算,将不良胶料重新加工所需要的额外成本费用为2.91/kg,合计黄杰给锦湖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至少为21667.86元。黄杰对员工手册没有意见;对锦湖公司提交的关于员工手册的说明不认可,没有黄杰本人签字;对锦湖公司提交的员工培训出勤表以及员工手册公示图片认可;对锦湖公司提交的生产部门报告书、技术部以及评保部报告书、财务部成本核算数据以及经济损失认定确认书均不认可,认为锦湖公司所说的损失数据没有经过权威部门认证和审核;对锦湖公司提交的经过书、面谈记录及相应录音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员工手册、处分决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权依照符合法律、法规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奖惩自己的员工。锦湖公司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违反工艺标准造成重大损失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员工手册规定重大损失的标准为5000元,黄杰给锦湖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经锦湖公司多部门测算已超过此标准,因此锦湖公司解除与黄杰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黄杰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黄杰对南京锦湖轮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免收。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锦湖公司解除与黄杰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应否支付赔偿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锦湖公司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证明:锦湖公司的员工手册内容合法,并且已经向黄杰进行了教育培训,黄杰明确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黄杰因违反工艺规定生产造成三十四车胶料异常,给锦湖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根据锦湖公司各部门核算且经工会确认的损失数额,黄杰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超过锦湖公司员工手册中规定的“重大经济损失”标准。上述事实说明,黄杰存在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并且已达严重程度。××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是在第四十条无过错性辞退及第四十一条经济性裁员两种情形下,××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防治法》颁布实施,××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排除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纪情况下不能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支付赔偿金。本案中,锦湖公司解除与黄杰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并且也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黄杰要求锦湖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据。综上,黄杰要求锦湖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0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奕炜审 判 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桂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顾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