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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3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万年红与张增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年红,张增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60号原告万年红,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张增祥,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万年红与被告张增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员薛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年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增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年红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城川镇葫芦素村二社修建房屋,约定工资款2.7万元,被告当时支付1.7万元,剩余1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劳务款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增祥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1万元工资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增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张增祥雇佣原告万年红为其修建房屋,约定劳务费2.7万元,被告已支付1.7万元,欠1万元,并立欠条一支。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劳务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由被告张增祥所立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款,故原告万年红要求被告张增祥支付剩余1万元劳务款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增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增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万年红劳务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增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XX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