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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上栗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1日凌晨0时10分左右,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皖A×××××号轿车沿本市蜀山区淠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潜山路交口东侧200米附近时,因逆向行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沿淠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皖A×××××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公安机关接警后赶至现场,将有醉酒驾驶嫌疑的彭某某带至解放军105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7mg/100ml,即彭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彭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对被害人王某车辆进行了维修赔偿,取得了王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警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彭某某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涉案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彭某某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证明,谅解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检验报告书,案发现场方位图,道路交通事故、抽取血样的照片,视听资料,证人李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某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对被害人车辆进行了维修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在量刑时还应一并考虑到被告人彭某某醉酒的程度、驾车行驶的路段、距离、致事故发生等情节。据此,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 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许颖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