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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201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洪冬玲与刘锁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喀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冬玲,刘锁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桑珠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藏0201民初453号原告:洪冬玲,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日喀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仕军,西藏循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呈华,西藏循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锁群,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日喀则市。原告洪冬玲与被告刘锁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恳请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6120元;2.恳请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损失律师代理费5000元;3.恳请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的利息2520元(自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后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5月开始,原告一直在日喀则市建材市场经销建筑专用模板,被告也一直在原告处赊购各类建筑专用模板,截止2016年6月9日,被告共拖欠货款161120元。2016年6月9日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运费5000元和货款5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拖欠货款10612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经庭审查明,与被告实际发生买卖关系的主体为原告洪冬玲的弟弟洪冬春经营的恒丰装饰材料城,原告洪冬玲只是其弟洪冬春雇佣过来帮助出售建材。加之被告出具的欠条上也没有明确写明实际债权人即为本案原告洪冬玲。因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与被告刘锁群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当是原告弟弟经营的恒丰装饰材料城。原告洪冬玲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洪冬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边  琼审判员 旦  增审判员 雷  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旦增罗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