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6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韩子全与被告李玉强、被告高兰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子全,李玉强,高兰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6219号原告:韩子全,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北京市宣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鸿,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李玉强,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高兰香,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友,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韩子全与被告李玉强、被告高兰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子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鸿、被告李玉强和高兰香及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子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玉强、高兰香、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05元、拖车费1570元、车辆承包损失8625元、误工费6667元。事实与理由:我系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出租车驾驶员。2016年9月28日13时5分,我驾驶银建公司所有的北汽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开路西胡林路口时,适有李玉强驾驶桑塔纳牌小轿车(×××)由南向西拐弯行驶至此,两车临近后相撞,造成我身体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队)处理,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玉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我所驾驶的车辆由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拖至大兴海子角停车场,我由此支付拖车费800元。2016年9月30日,上述车辆由黄村拖至修理厂,我支付拖车费770元。在车辆维修期间,造成我出租车承包费用损失和误工费损失。我还因此事故去医院检查,共花费医疗费205.33元。因李玉强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高兰香名下,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由李玉强、高兰香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李玉强、高兰香辩称,韩子全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交通队责任认定情况基本属实。事故小轿车(×××)系虽登记在高兰香名下,但归李玉强所有,应由李玉强承担进行赔偿。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人寿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李玉强进行赔偿。另韩子全的诉讼请求中存在过高不合理部分,故不同意韩子全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韩子全所诉事故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认可。事故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对于韩子全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韩子全的误工费系在修车期间,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另韩子全的诉讼请求中存在过高不合理部分,故不同意韩子全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13时5分,韩子全驾驶车牌号为×××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开路西胡林路口时,适有李玉强驾驶车牌号为×××桑塔纳牌小轿车在此路口由南向西转弯行驶,后两车相撞,造成韩子全及其车内人员张志强、田会英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兴交通队处理,认定韩子全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玉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韩子全驾驶的车辆被保安公司拖至大兴区停车场,韩子全支付了拖车施救费800元。2016年9月30日,上述车辆被拖至北京龟壳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维修,韩子全支付拖车费770元。经查,韩子全系银建公司驾驶员,车牌号为×××的出租车系银建公司所有,该车由韩子全承包从事旅客运输,因此韩子全需每月向银建公司缴纳承包费用5175元,同时银建公司需按月支付韩子全岗位补贴545元,并于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燃料补贴1425元。另李玉强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轿车登记在高兰香名下,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询问,李玉强、高兰香均表示车牌号为×××的小轿车实际所有人是李玉强。至于医疗费,韩子全对其诉称其损失医疗费205.33元的主张,除其陈述外另提供了医疗费票据2张,该票据均显示日期为2016年10月11日;李玉强、高兰香质证称该票据和本次事故无关联性。至于出租车承包费用损失,韩子全对其诉称出租车实际停运51天、共损失8625元的主张,除其陈述外,另提供了承包营运合同书、车辆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其中车辆维修清单中第一次维修期间为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21日、第二次维修期间为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但上述维修清单中维修项目均系手写并加盖公章;李玉强、高兰香对承营运合同、两次维修的情况予以认可,但不认可维修清单真实性和关联性,并称维修气囊时间过长,且维修的项目无关联性。至于误工费,韩子全称其误工51天,按每月4000元计算误工费,并提供了承包运营合同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车辆修理清单等证据。对此,李玉强、高兰香质证称承包合同真实性认可,维修清单格式不正规,只认可20天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李玉强驾驶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与韩子全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子全驾驶的出租车损坏,由此给韩子全造成了出租车承包金、拖车费等损失,交通管理机关已据情作出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酌情确定韩子全负此事故的责任比例为70%,李玉强负责任比例30%。本案中韩子全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玉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经核定,韩子全因此事故损失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韩子全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就医时间系事发后十余天,且并无相应的诊断证明,无法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拖车施救费,根据相应的拖车费票据,计1570元;车辆承包费用损失和误工费,因此项损失系车辆损坏停运所致,属于间接的财产损失,韩子强提供的车辆修理清单系手写且未提交维修部件的必要性证明,本院酌情确定因车辆维修产生的停运时间为40天,根据承包合同,韩子全每月承包费用为5175元,另银建公司每月支付岗位补贴545元、上一月的燃料补贴1425元,故承包费用损失为4273元,韩子全需每月缴纳个人所得税15元,故其主张按4000元每月计算工资收入,符合实际,其误工费为5333元,上述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李玉强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子全拖车费一千五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玉强赔偿原告韩子全车辆承包费用损失一千二百八十二元、误工费一千六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韩子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三元,由原告韩子全负担六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李玉强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