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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杰与瑞丽市盛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杨克明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杰,瑞丽市盛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杨克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31民终15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杰,男,汉族,1978年10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治宇,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瑞丽市盛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984723-4,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新光路64号(鑫源酒店内)。 法定代表人:徐松叶,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品、李茜,云南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杨克明,男,汉族,1979年5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 上诉人陈杰因与被上诉人瑞丽市盛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盈公司)、一审被告杨克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丽市人民法院(2016)云3102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支持律师费用于法无据。首先,律师费不是债权主张必要开支。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已支持了其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律师费用属于高于24%逾期利息之外的费用,不应支持。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盛盈公司答辩称:本案中,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明确约定应承担依照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因此,不论是借款合同还是担保合同都对律师费承担作了详细约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未对其他费用作列举或解释,但其他费用应属惩罚性,如滞纳金、律师费、保全费等。因此,上诉人对法条的真正含义理解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杨克明未答辩。 盛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015年8月6日—2016年4月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32万元);3、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6000元、保全费及保险费(以实际产生的单据为准)。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电子银行凭证》、《贷款展期协议》、《律师催告函》,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陈杰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被告陈杰应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杰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杰对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杰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合同债务;(二)关于被告陈杰应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的问题,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杰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10.6条约定:乙方(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甲方(被告陈杰)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保险费及保全费,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杨克明对以上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被告杨克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陈杰与原告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陈杰另行签订《贷款展期协议》,被告杨克明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第三条约定:丙方(被告杨克明)作为保证人,对甲方(被告陈杰)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自展期到期日起两年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被告杨克明应对被告陈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陈杰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6000元,被告杨克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瑞丽市盛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4月6日止的利息32万元,以上本息合计232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丽市盛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三、被告杨克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瑞丽市盛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8元,由被告陈杰、杨克明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仅对律师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提出上诉,故本院在二审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一并主张的,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已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请求,故律师费部分再另行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存在不当,应予纠正。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瑞丽市人民法院(2016)云3102民初250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第四项; 二、撤销瑞丽市人民法院(2016)云3102民初2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瑞丽市盛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俊杰 审判员  高玉荣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弈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