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0刑终28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1997年9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东乡县。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东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2016年10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东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羁押于东乡县看守所。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审理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赣1029刑初150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抚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25日至2月25日查阅了案卷,本院经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听取上诉人的意见,于2017年4月1日收到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撤回上诉的撤诉申请书,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损坏财物价值2361.8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具有从犯、坦白情节均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某撤回上诉。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9刑初150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英审 判 员 林学文代理审判员 陈韵如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付志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