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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宋书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书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刑初6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书锋,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书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永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宋书锋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娄某、宋某2二人由其家住处往桂花方向行驶。13时30分许,当行至桂黄线3公里加100米处时,所驾驶的摩托车因追尾而与同向行驶的由马某驾驶的贵J×××××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挂,导致其驾驶的摩托车倒地,造成其本人及娄某、宋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宋书锋的血液进行提取委托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9.14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宋书锋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定罪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宋书锋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宋书锋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迴龙村往桂花村方向行驶至福泉C061桂黄线3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贵J×××××号柳特神力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挂,造成其本人及乘员娄某、宋某2受伤,路人报警后被告人宋书锋被福泉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宋书锋案发时提取的血样进行检验,其每100毫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14毫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书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宋书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宋书锋因肝硬化病情严重,不宜继续羁押而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书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疾病证明书,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及照片,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毒检字第972号鉴定文书,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娄某、宋某2、马某的证言,查获经过,福泉市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书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宋书锋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同时被告人宋书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鉴于被告人宋书锋此次犯罪系初犯,且犯罪后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本院根据被告人宋书锋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及身体疾病状况、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书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黔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