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1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远运(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与王国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运(天津)物流有限公司,王国生,香河港龙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汪卫,范宪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民初173号原告:远运(天津)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策,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威,女,汉族,远运(天津)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华兴,男,汉族,远运(天津)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国生,男,汉族。被告:香河港龙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晋宝营,职务: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振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男,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职工。被告:汪卫,男,汉族。被告:范宪坤,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玄志磊,山东九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王兵,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俊,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远运(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运物流公司)与被告王国生、香河港龙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河汽配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联合财保廊坊支公司)、汪卫、范宪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称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威、被告联合财保廊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被告范宪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玄志磊、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生、香河汽配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汪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运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车辆损失15695元、施救费28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8日5时许,被告王国生驾驶冀R×××××/冀R×××××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沿G18荣乌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494公里+600米处时,撞至前方同向因交通拥堵停驶在右侧车道内汪卫驾驶的京A×××××号车尾部左侧,后冀R×××××/冀R×××××挂车向左侧躲避又与左侧车道内因交通拥堵停驶的李大伟驾驶的沪D×××××/津C×××××挂车相撞。号牌为津C×××××挂车为原告所有,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5695元,支付施救费2800元。经东营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国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汪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方驾驶员李大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香河汽配公司为冀R×××××牵引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联合财保廊坊支公司投保。被告范宪坤为京A×××××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请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联合财保廊坊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主体不适格,我方需核实王国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后,同意在不超出保险金额范围内根据损失比例承担责任。范宪坤辩称,我方车辆在联合财保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用以证明其对津C×××××挂车拥有所有权。我方需核实京A×××××号车行驶证及驾驶员信息,排除免陪或拒赔情形后同意保险理赔。本事故中我方承保的车辆有多方三者财产损失,故交强险财产限额应为其他各方预留,不同意负担案件受理费。王国生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本人是香河汽配公司的职工,不应承担责任。香河汽配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损失承担60%的比例为宜。冀R×××××/冀R×××××号挂车在联合财保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汪卫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津C×××××号挂车与王国生驾驶的冀R×××××/冀R×××××挂车、汪卫驾驶的京A×××××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方驾驶员李大伟、被告汪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国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冀R×××××/冀R×××××号挂车和京A×××××号车分别在联合财保廊坊支公司和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两保险公司对于津C×××××挂车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中还有其他车辆遭受损失,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应为其他车辆预留份额,本院酌定联合财保廊坊支公司和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元。原告车辆剩余损失14695元、施救费2800元,共计17495元,由两保险公司按照比例承担,即联合财保廊坊支公司承担10497元(17495元x60%)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承担3499元(17495元x20%)。庭审中,被告联合财保廊坊支公司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经本院依法调查,东营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出具的认定书中“远远(天津)物流有限公司”属笔误,应为“远运(天津)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对于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三被告对于原告车辆损失15695元、施救费2800元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北京一汽宏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能够证明其车辆损失为15695元,本院予以确认。经依法调查了解,在交通事故中,对于牵引车和挂车的施救是作为一个整体,原告提交的垦利县机动车施救中心出具的发票能够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为28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汪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远运(天津)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1099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远运(天津)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3999元。三、驳回原告远运(天津)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7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6元,原告远运(天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纪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