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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李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蚌埠市禹会区,住所地滁州市定远县。因盗窃,于2002年11月1日被蚌埠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扒窃,于2004年5月21日被蚌埠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扒窃,于2006年1月23日被蚌埠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代理检察员李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1日3时许,被告人李刚来到蚌埠市龙子湖区开心网吧内,从20号机桌上盗走苹果5C手机一部,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25元;2、2015年6月29日3时许,被告人李刚来到蚌埠市大学城龙湖春天商业街“网络星空”网吧内,在二楼东侧过道处电脑边盗走金立牌手机一部。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48元;3、2016年12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李刚来到蚌埠市财经大学商学院对面“永乐网吧”内,在网吧二楼厕所边盗走电脑桌上苹果6PLUS、OPPOR9PLUS手机各一部,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计4638元。该两部被盗手机李刚到案后已经查获并发还失主。以上被盗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9111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被盗手机照片,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劳动教养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表、户籍信息、入所健康体检表、情况说明,被害人高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刚的供述与辩解,鉴定聘请书、蚌价认[2016]512号《关于被盗金立牌手机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1日3时许,被告人李刚到蚌埠市龙子湖区开心网吧内,从20号机桌上盗走苹果SC手机一部,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25元;二、2015年6月29日3时许,被告人李刚到蚌埠市大学城龙湖春天商业街“网络星空”网吧内,在二楼东侧过道处电脑边盗走金立牌手机一部。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48元;三、2016年12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李刚到蚌埠市财经大学商学院对面“永乐网吧”内,在网吧二楼厕所边盗走电脑桌上苹果6PLUS、OPPOR9PLUS手机各一部,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计4638元。两部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盗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91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劳动教养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现场平面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高某、翟某、于某、孙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刚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财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李刚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四百七十三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德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蔡生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