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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行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与上诉人(起诉人)李富泉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富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01行终3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富泉,男,193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职业大学退休干部,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李富泉因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行初2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富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李富泉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对李富泉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李富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于1952年9月参加工作,1956年调乌鲁木齐市文教局任科员,1961年11月精减下放农村,1978年上来回到教育战线,其中有16年的工龄没有连续计算,为此向市委申诉,批示“市人事局处理。”又给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和局党委书记写信,该局人员无明确解释和以政策法规答复。这是违反中央《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不按党和政府规定的政策、法规办理,没有依法解决是不作为。现我的主要经历中,无可讳言,写到“1962年11月因某种原因(现不予追究)退职”。1979年的材料中“经过考虑,对我1962年的处理,不咎既往,大有益处,决不食言”。这说明对1962年的处理时犯过错误。现在坦白的说,我没有犯过错误,也没有文件上宣布我犯过错误,没有组织上的只言片语、领导的批示说我犯过错误。这种无辜被处理,这种做法是没有政策依据,使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由于没有按政策精减是错误,又做成“被处理退职”下放农村改造是假案。关于精减,(一)、中共中央(中发61)“原先就是城市的职工,不论新老,一般都不精减”。(二)教育部关于精减中、小学教师,必须注意的几个问题的意见“已被精减的必须请回来继续安排他们作教学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于错案和有瑕疵的案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纠正或补正”。政策规定“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原则是有错必纠”,应该改正。中央明确规定“凡是不正确的结论和处理,不管什么时候、什么情况下搞的,不管是哪一级、什么人定的、批的,都要实事求是的改正过来。”原审法院裁定我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未详细表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我的案件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收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计算我的连续工龄工16年;2、恢复原工资待遇及国家行政22级;3、我是1952年9月参加工作的,有关文件规定工资达到现在要求;4、给我造成损失的,由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对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作出明确规定。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根据李富泉诉称,1978年从农村上来回到教育战线,其中有16年工龄没有连续计算,其提出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上诉请求,均系我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李富泉的第四项上诉请求,系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李富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对李富泉的起诉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瑞东代理审判员  张海军代理审判员  李海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靖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