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保军与顾计申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军,顾计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333号原告:李保军,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杨光昊(实习),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计申,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李保军与被告顾计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杨光昊,被告顾计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顾计申给付20000元及自2015年8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李保军为顾计申建房,工程结束后顾计申欠部分工程款,经多次催要,顾计申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8月23日前付清40000元。此后又经多次催要,顾计申仅支付20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顾计申辩称,与李保军系乡邻,2014年曾找其建房,条据是在建房过程中出具的,李保军自己写了一张欠条,让顾计申签字,当时顾计申提出所欠款项不是借款,怎能支付高息。共欠李保军38000元,已付20000元,尚欠18000元,不同意支付此款,因李保军在建房时,因其浇顶时出现漏水问题,顾计申自己购买材料让其重新浇顶。李保军所做墙面也有问题,并且款项计算标准存在误差,其为别人建房按180元/平方米计价,但给顾计申按195元/平方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起,李保军为顾计申建设位于新沂市新店镇顾庄一组房屋四套,每套为两层三间楼房,2014年6月26日,李保军与顾计申签订由新沂市司法局新店司法所见证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李保军的施工范围为砌墙、浇筑、钢筋绑扎等基础施工(包工不包料),不包括水电安装、门窗制作等附属设施的施工,工程单价187元/平方米。上述房屋施工结束后,顾计申向李保军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未付款项经双方结算,顾计申向李保军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李保军40000元,2015年8月23日前付清,如到期不付,按每天2.5%计息。欠条出具后,2015年9月23日,2016年2月6日,顾计申分别支付10000元,李保军妻子戈修芝分别出具10000元收条两份,尚欠20000元经催要,顾计申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李保军、顾计申庭审陈述及李保军提交的欠据、协议书,顾计申提交的收条四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保军与顾计申之间签订了《协议书》,就李保军承揽顾计申所需建设房屋的施工项目、价格等均作出书面约定,李保军亦为顾计申按照约定建设了相关施工项目,双方基于承揽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经结算,顾计申向李保军出具金额为40000元欠据一张,李保军据此要求顾计申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李保军的诉讼主张以及顾计申所提交的收条,可确认顾计申在欠据出具后已支付20000元,剩余20000元未予支付,故顾计申仍需向李保军支付建房款20000元。对于李保军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顾计申提出的对李保军为其建设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价格标准存在误差而不同意向李保军支付涉案款项的抗辩理由,根据双方庭审陈述,该处房屋在建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李保军已重新修缮,且所欠款项已经双方结算,顾计申已接收并使用该房屋,如顾计申认为李保军的承揽行为对其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顾计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保军支付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顾计申负担(李保军已预交,顾计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李保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