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执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曾韶生、郑小权与韶关市璟晟置业有限公司、广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刘喜绵、曾明秀、刘韵雯民间借贷纠纷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韶生,郑小权,韶关市璟晟置业有限公司,广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刘喜绵,曾明秀,刘韵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2执68号申请执行人:曾韶生,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申请执行人:郑小权,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被执行人:韶关市璟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法定代表人:刘喜绵,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广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负责人:刘喜绵,经理被执行人:刘喜绵,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执行人:曾明秀,女,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刘韵雯,女,汉族,住址同上。曾韶生、郑小权诉韶关市璟晟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璟晟公司)、广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下称鸿瑞公司)、刘喜绵、曾明秀、刘韵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韶关市仁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韶仁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一、刘喜绵欠曾韶生、郑小权7430000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曾韶生、郑小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刘喜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律师费110000元给曾韶生、郑小权;三、曾明秀、刘韵雯、璟晟公司、鸿瑞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曾韶生、郑小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1931元,由璟晟公司、鸿瑞公司、刘喜绵、曾明秀、刘韵雯负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刘喜绵、曾明秀、刘韵雯、韶关市璟晟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查询,并将在本院辖区范围的执行案件以及诉讼案件的总涉案金额进行统计,截止2016年12月20日,经初步统计韶关市璟晟置业有限公司尚存涉案欠款本息合计214408034.22元。根据珠海智诚会计师事务所对韶关市璟晟置业有限公司的清产核资报告(智杰诚审字2015-04-0011号)显示,韶关市璟晟置业有限公司的资产总额为158758729.76元。璟晟公司的账面总资产并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对韶关市璟晟置业有限公司移送破产审查,被执行人韶关市璟晟置业有限公司也同意移送破产清算。另本案的其余三名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均已被另案查封或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韶关市璟晟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并将韶关市璟晟置业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破产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伟才审判员 张 雄审判员 邓荣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 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