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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钱自宏、鲁国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自宏,鲁国光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自宏,男,汉族,1946年10月30日出生,住嘉兴市南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国光,男,汉族,1949年12月28日出生,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王佳,女,汉族,1980年5月23日出生,住嘉兴市南湖区。系鲁国光女儿。上诉人钱自宏因与被上诉人鲁国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6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自宏、被上诉人鲁国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自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鲁国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上午,钱自宏用铁链拴住的黑狗在靠近鲁国光时,向鲁国光窜了一下,并没有咬鲁国光,鲁国光当时表示没事,说算了。但2016年10月21日晚上,农翔社区主任潘姚带头,鲁国光妻女、女婿等三十余人在小区门口对钱自宏进行人身攻击一个半小时。钱自宏在小区内遛狗时,用铁链拴住狗,尽到了看管义务。鲁国光本身患有脑中风在接种免疫球蛋白,其将接种免疫球蛋白的费用计入预防狂犬接种费用是嫁祸于人。事实上钱自宏家里也没有养黄狗,派出所和疾控中心出具的材料都是伪证。鲁国光辩称,小区监控录像、报警记录、疾控中心病历、医疗费发票、南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钱自宏饲养的狗扑向鲁国光,导致鲁国光腿部受伤。在进行狂犬疫苗注射的同时配合注射狂犬病免疫球蛋白能提高预防效果,减轻发病风险,故鲁国光在注射狂犬疫苗时注射免疫球蛋白符合情理。钱自宏称鲁国光患有脑中风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鲁国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钱自宏出具书面道歉及登报赔礼道歉声明;二、钱自宏赔偿鲁国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527.31元;三、钱自宏赔偿鲁国光精神损失费1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钱自宏承担;五、因钱自宏的无证狗咬伤鲁国光,鲁国光后期引发的疾病治疗所产生的未尽事宜及费用,鲁国光对钱自宏保有追溯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0日上午8时许,鲁国光在嘉兴市××区石榴坊小区内散步,钱自宏携带其饲养的两只狗经过时,其中一只狗扑向鲁国光,致其腿部受伤。2016年10月21日上午,鲁国光前往嘉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犬伤门诊就医,经诊断伤口属于Ⅱ级暴露。根据疾控中心提供的狂犬病疫苗和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使用知情同意书显示,伤口Ⅱ级的暴露程度为轻度,医师建议的治疗方式为处理伤口、接种狂犬病疫苗。伤口Ⅲ级的暴露程度为严重,医师建议的治疗方式为处理伤口、注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注射狂犬病疫苗。就医过程中,除处理伤口和接种狂犬病疫苗外,鲁国光主动要求注射狂犬病免疫球蛋白,共支出医疗费1642.38元,其中注射狂犬病免疫球蛋白产生费用1401.40元。后鲁国光与钱自宏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10月21日晚19时许,鲁国光女儿鲁王佳向南湖派出所报警反映情况。经南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调解,双方协商未果,遂纠纷成诉。一审另查明,2016年12月11日,钱自宏向嘉兴市犬类管理办公室申领了市区犬类准养证。庭审中钱自宏陈述涉案的犬只是在2016年3月30日从他人处收养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纠纷案件。首先,对于鲁国光受伤事实及原因问题,根据鲁国光提供的小区监控录像、报警记录、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南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已经形成侵权纠纷的完整证据链,结合案件具体情节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鲁国光主张钱自宏饲养的犬只扑向鲁国光后致其腿部受伤的事实成立,即鲁国光的损害后果与钱自宏所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起钱自宏在饲养动物时未能按照《嘉兴市区犬类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及时申领养犬证,在小区内遛狗时也未尽到充分的看管义务,致使鲁国光在正常出行过程中受伤。故钱自宏应当对鲁国光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鲁国光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审查确定如下:1、医疗费1642.38元;2、交通费100元,结合鲁国光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上述合计1742.38元。其中需指出的是,根据医学常识,狂犬病是由狂犬病毒引起的急性××,一旦引起发病,病死率极高。在进行狂犬病疫苗注射的同时,配合注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则能提高预防效果,大大减轻发病风险,因此鲁国光作为受伤一方,要求注射狂犬病免疫球蛋白,于情理无悖,相应费用也应由钱自宏承担。综上,钱自宏应赔偿鲁国光医疗费、交通费合计1742.38元。另外,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庭审中鲁国光自认已经退休并无收入来源,故对鲁国光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关于鲁国光要求钱自宏赔偿精神损失费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考虑到鲁国光伤势较轻,钱自宏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无主观恶意,故不予支持。鲁国光因本次事故如产生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钱自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鲁国光医疗费、交通费1742.38元;二、驳回鲁国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钱自宏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鲁国光因被狗咬伤而前往嘉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犬伤门诊就医是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钱自宏亦自认其在遛狗时,其中一只狗曾靠近鲁国光蹿了一下。一审法院根据鲁国光提供的小区监控录像、报警记录、南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钱自宏饲养的犬只在扑向鲁国光时,导致鲁国光腿部受伤正确。钱自宏上诉认为鲁国光的伤情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钱自宏在饲养动物时未能按照《嘉兴市区犬类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及时申领养犬证,在小区内遛狗时也未尽到充分的看管义务,致使鲁国光在正常出行过程中受伤。故钱自宏应当对鲁国光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狂犬病是由狂犬病毒引起的急性××,一旦引起发病,病死率极高。在进行狂犬病疫苗注射的同时,配合注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则能提高预防效果,可大大减轻发病风险,因此鲁国光作为受伤一方,要求注射狂犬病免疫球蛋白,合情合理,相应费用理应由钱自宏承担。钱自宏上诉称鲁国光因自身疾病本来就在使用免疫球蛋白,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钱自宏认为涉案免疫球蛋白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钱自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钱自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富祥审判员  杨海荣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婉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