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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6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王振杰与吴伟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杰,吴伟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26民初444号原告:王振杰,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伟朝,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振杰与被告吴伟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振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振杰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振杰负担。审判员  刘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冯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