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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林永昌与孟勇、郑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昌,孟勇,郑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63号原告林永昌,男,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通山县。委托代理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孟勇,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委托代理人刘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郑海霞,女,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原告林永昌与被告孟勇、郑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昌及其委托代理人从厚水、被告孟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昕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永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8.8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之后利息照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找原告借款30万元,其中20万元约定月息3%计息,另10万元按月息2%计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孟勇辩称:1、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当不予认定;2、2015年2月6日出具借条金额51万元是本息之和,实际借款金额为30万元,且以现金偿还了部分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5日,被告孟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其中20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另1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协议后,原告林永昌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孟勇3000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孟勇向原告林永昌书面承诺在2014年9月25日前还清原告借款本息,但到期未还。2015年2月6日,双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孟勇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516000元的借条,但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诉讼中,原告林永昌撤回对被告郑海霞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但双方部分借款约定的利率过高,超过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提出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明确否认,故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长期拖延借款本息不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永昌借款30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永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文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姚仁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