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91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广东帕斯翰游艇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广东帕斯翰游艇酒店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91民初2490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93年出生,住址:湖南省湘阴县。被告:广东帕斯翰游艇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主山东城南路39号美居中心A2栋5层A2。法定代表人:陈银美。原告李某诉被告广东帕斯翰游艇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亚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薛银标、曾日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银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霞涌镇霞光路一号泡泡海小区x栋xxxx房租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提出解约,2016年10月3日交回租赁房屋钥匙,被告单方面解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判决被告赔偿违约金10000元;二、判决被告补缴所欠水费、电费、燃气费、电话网络费,合计150元,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三、判决被告诈骗;四、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证据三,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四,单方解约信息,证明被告单方面解约;证据五,开户许可证,证明被告具备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资格。被告辩称:一、原告与我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并且符合合同约定,我方不存在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二、涉案《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9月29日依约解除,我方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基于该租赁物的主合同权利义务已经消灭;三、合同是保障双方的,原告在认为我方的经营收益大于原告的租金收益时,原告可以为了增加自己的利益,随时举报标的物不合格,影响我方正常经营,从而收回租赁物;四、业主各方面不配合我方,不支持我方工作。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一,派出所检查记录表,证明《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证据二,微信、短信记录,证明业主各方面不配合我方的工作;证据三,2栋隔断施工登记表,证明内容:一、其完工日期,装修公司表示完工需要到国庆之后;二、涉案房存在多方面问题,但业主方不按照约定给我方扣款,按合同约定装修期超过1个月我方可以解除合同,但我方当时没有追究。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霞涌镇霞光路一号泡泡海小区x栋xxxx房租给被告,合同约定:一、租赁物业,甲方(原告)名下位于广东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路××泡泡海小区××房,权属证书编号(或经惠州市商品房预售网上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大亚湾(20xx)xxxxx,权属证书所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某,建筑面积为64.96平方米的物业租给乙方(被告)。二、租赁用途,乙方租赁该物之用途为作为度假式酒店/客房出租经营。三、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为6年,自装修期满后起算,计满6年。四、租金、支付方式及时间,1、租金:每年租金为房屋买受价(购房合同成交价)的3%(自装修期满后起算第一年至第四年),4%(自装修期满后起算第五年至第六年),房屋买受价为人民币894620元;2、支付方式:乙方每年租金分6次支付,在装修期过后首月初支付后两个月租金,之后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前四年每次支付金额为人民币4473元,后两年每次支付金额为人民币5964元。五、租赁物业交付:1、甲方应当于2016年6月日后3天内将符合本合同约定条件的租赁物业交付予乙方使用,租赁物业的交付以甲方向乙方交付租赁物业的房屋所有钥匙为准;2、若非因甲乙双方之原因而致使租赁物业无法按时交付的,则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确保租赁物业顺利交付,交付时间亦相应顺延;3、若甲方按时向乙方交付租赁物业,则乙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三个月为装修期;若因甲方之原因致使租赁物业没能顺利交付的,则该装修期从租赁物业实际交付之日起起算,仍为3个月,并且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之约定追究甲方逾期交付租赁物业的违约责任。装修期不计入租赁期限,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租金。七、违约责任,5、若因甲方之原因致使本合同最终无法继续履行的,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乙方之损失。反之,若因乙方之原因致使本合同最终无法继续履行的,乙方亦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甲方之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让被告对外经营管理。另双方约定由原告交纳家私、电器、布草等置办费用由被告统一置办。租赁期满,家私、电器、布草等住宿用品及摆设按现状无偿送归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家私、电器、布草等置办费用,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提出解约。被告已支付所欠水费、电费、燃气费、电话网络费,合计1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单方解约信息、派出所检查记录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以拿不到行业许可证且随时都可能被人举报,所以不敢违反派出所、国家的相关政策来继续经营下去为由来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其经营房屋租赁必须取得行业许可证才可营业。为此,被告单方面解约,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1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是否构成诈骗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补缴所欠水费、电费、燃气费、电话网络费,合计150元,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问题。被告已付150元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不是本案处理范畴,原告可自行解决,被告予以协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亚鸼审判员 曾日华审判员 薛银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丘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