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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2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与蔡勇、蔡金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蔡勇,蔡金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2677号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204号。法定代表人:陶仙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鄢莉,系公司员工。被告:蔡勇,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蔡金彩,女,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公司)与被告蔡勇、蔡金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勇、蔡金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勇立即支付代偿款61520.84元,支付自代偿之次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止为9771.95元);2、被告蔡金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代偿款变更为70884.43元,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止的利息为1158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蔡勇、蔡金彩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了《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蔡勇为购买汽车,拟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以支付车款和相关服务费,并委托原告提供办理信用卡透支贷款的服务,且要求由原告为其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二被告自愿为原告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当事人还约定,如有纠纷,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0月22日,被告蔡勇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由蔡勇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90476.48元以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透支资金蔡勇分36期(一月为一期)偿还,原告按约定为蔡勇的该笔资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放款后,因蔡勇的违约行为,宣布蔡勇的透支资金债务于2016年6月16日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代为清偿蔡勇的透支资金债务,截止2016年6月20日,原告代为蔡勇清偿61520.84元透支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原告代偿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但二被告至今一直躲避,拒不偿还原告代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实际代偿金额为70884.43元。被告蔡勇、蔡金彩均未作答辩,亦未递交抗辩证据。原告信义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信用卡透支资金代偿告知书、代偿证明、交易明细各1份,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及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且原告能保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原告为被告蔡勇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垫付借款70884.43元,分别为2015年12月30日8744.72元,2016年3月30日9363.59元,2016年6月21日52776.12元。另查明,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第一条合同各方之基本关系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蔡勇信用卡购车透支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蔡金彩同意为原告的前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对被告蔡勇在履行合同���程中给原告造成的一切债务和损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十条违约责任10.6款约定,被告蔡勇应当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被告蔡勇未能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原告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被告蔡勇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垫付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向原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被告蔡勇(甲方)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乙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第八条第8.8款约定,乙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有债务人提供还是有第三人提供,乙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甲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乙方不行使、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甲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本院认为,原告信义公司与被告蔡勇、蔡金彩签订的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被告蔡勇与杭州银行余��支行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被告蔡勇未按约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偿还透支资金及利息,现原告作为保证人已根据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的约定,代为被告蔡勇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偿还70884.43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蔡勇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蔡勇支付代偿款70884.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追偿债权的范围不仅包括保证人为履行保证债务而支付的财产,也包括保证人为履行保证债务所支付财产的利息损失。因原告的该代偿行为,给其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亦有权追偿,根据双方约定,利息损失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从原告垫付之次日开始计算,经核算,截止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损失应为11496.30元。被告蔡金彩对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现��告要求被告蔡金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勇、蔡金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勇应支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0884.43元,支付至2017年2月14日止的利息损失11496.30元,并按70884.43元支付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蔡金彩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1元(原告已预交1582元),依法减半收取930.50元,由被告蔡勇负担,被告蔡金彩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科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蔡瑜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