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8日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娥、书记员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被告人周某用伪造的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胡某宁信任,让被害人胡某宁与其一起合作承包其虚构的宁乡县裕源国际二期地下车库泥工工程,并与被害人胡某宁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之后,被告人周某通过需要交纳工程押金,支付农民工工资、购买建材等名义共骗取被害人胡某宁2020**元,期间多次以工程回款的形式给予被害人胡某宁718**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2月7日,被告人周某以工程款押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胡某宁1000**元;2、2015年3月2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以购买材料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胡某宁40**元;3、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周某以需要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胡某宁80**元;4、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周某以需要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胡某宁200**元;5、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周某以要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胡某宁200**元;6、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周某以需要购买材料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胡某宁50**元;7、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周某以需要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胡某宁45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如下证据:1、书证: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涂料、粉刷、地面找平施工图》,《合作协议书》,收条,收据,出库单;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群、丁某平、王某、王某军、罗某波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宁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周某辩称:他没有诈骗的故意,他有其他的工程项目,如果完工后有钱还给胡某宁,认为其没有构成诈骗罪。但称没有相关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胡某宁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7日,被告人周某用伪造的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胡某宁信任,让被害人胡某宁与其一起合作承包其虚构的宁乡县裕源国际二期地下车库泥工工程,并与被害人胡某宁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两人合伙投资承包裕源国际二期地下工程,每人各出资50%,被害人胡某宁现金投资20万元,并约定了合伙期限、利润分成、合伙人的权利及义务等事宜。合同由双方签名。签订协议后当日,被害人胡某宁向被告人周某交押金10万元。之后,被告人周某通过需要支付农民工工资、购买建材等名义共骗取被害人胡某宁1020**元,共计骗取被害人胡某宁2020**元。期间被告人周某又多次以工程回款的形式给予被害人胡某宁718**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2月7日,被告人周某以工程款押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胡某宁1000**元;2、2015年3月2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以需要购买材料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胡某宁40**元;3、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周某以需要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胡某宁80**元;4、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周某以需要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胡某宁200**元;5、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周某以需要购买材料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胡某宁50**元;6、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周某以要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胡某宁200**元;7、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周某以需要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胡某宁4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审查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胡某宁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周某系其朋友,2014年12月份,周某找他说他有一份宁乡县裕源国际二期地下车库工程,问他合资做不做。后来他带他去看了,他就同意了。2015年2月7日,周某给他看了合同,之后他就和周某签了合伙协议书,签完后他就交了10万元押金给周某,周打了收条给他。之后周某以支付农民工工资、购买建材等名义多次从他手里拿钱,共计拿了20多万元。期间周某陆陆续续给他回款71800元.2、证人王某军、王某的证言,王某军系被害人胡某宁之妻,她们证明的基本事实与被害人胡某宁陈述一致。3、证人丁某平、刘某群的证言,证明宁乡县裕源国际二期工程并没有承包给周某这个人,承包人叫刘建超,刘伟是别人叫的小名,同时证明周某的裕源国际二期工程的承包合同是假的,上面盖的公章也是假的的情况。4、证人罗某波的证言,证明周某叫他冒充他工人以领民工工资从胡某宁手里拿了8000元,并打了收条,但他没有拿钱。同时证实周某借了他的银行卡的情况。5、周某伪造的宁乡县裕源国际二期工程《涂料、粉刷、地面找平施工合同》。6、被告人周某和被害人胡某宁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两人合伙投资承包裕源国际二期地下工程,每人各出资50%,被害人胡某宁现金投资20万元,并约定了合伙期限、利润分成、合伙人的权利及义务等事宜。由双方签名。7、收条、收据、出库单、银行交易明细单,证实胡某宁被骗的现金数额为20余万元及从银行转账情况。8、辨认笔录。9、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10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10、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对利用伪造的工程合同欺骗胡某宁签订合作承包工程协议从而骗取胡某宁现金20余万元,之后以支付工程回款的形式给予胡某宁718**的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陈述一致。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全部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诈骗罪罪名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周某伪造虚假的工程合同欺骗被害人胡某宁与其签订承包工程的合作协议书,并要求被害人以合同约定的投资名义骗取了胡某宁20余万元,同时以支付工程回款的名义给予被害人胡某宁718**元,其诈骗行为是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的形式骗取他人财产,其行为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还侵犯了国家的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周某辩称:他没有诈骗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胡某宁的经济损失130200元应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人胡某宁的经济损失十三万零二百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秋英人民陪审员 张 彬人民陪审员 丁碧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卫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