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1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尹大旺、尹立君等与杨长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大旺,尹立君,杨长青,纪建召,熊贤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1民初145号原告:尹大旺(系尹某之父),男,194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显凤(系尹某之弟),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湖南省洞口县,(特别授权)。原告:尹立君(系尹某之女),女,199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典强,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编号:13609200910725791,(特别授权)。被告:杨长青,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被告:纪建召,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枫,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011112831,(特别授权)。被告:熊贤舆,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311803270,(特别授权)。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129号联发广场4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322582912N。负责任:肖晓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0223635,(特别授权)。原告尹大旺、尹立君(以下简称共同原告)与被告杨长青、纪建召、熊贤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国人保)、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恒邦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20日,共同原告以其与王冬元达成调解协议为由,要求撤回对王冬元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尹立君,共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典强,被告杨长青和纪建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枫,被告熊贤舆、被告中国人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被告恒邦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共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被告共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87539元;被告中国人保及恒邦财保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并优先赔付共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众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8日9时25分许,被告杨长青驾驶翼B3509D(翼B6Y19挂)号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奉新县干洲镇××村水头组路段时,车上装载的货物碰到正在电缆线上施工作业的尹某,使得尹某摔落到公路上,数秒钟后,被告熊贤舆驾驶赣A×××××号轻型货车从尹某身体上辗压过去,造成尹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杨长青与王冬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熊贤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长青驾驶的翼B3509D(翼B6Y19挂)号半挂牵引车系被告纪建召所有,于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熊贤舆驾驶的赣A×××××号轻型货车于被告恒邦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述,因被告杨长青、熊贤舆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致使尹某当场死亡,给共同原告及其亲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并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告杨长青、纪建召共同答辩称,被告杨长青是被告纪建召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对于共同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我方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杨长青于2016年12月份在交警部门交付垫付款5万元,于2017年2月份在交警部门交付垫付款2万元;垫付款共计7万元,实际均系车主纪建召垫付,请法院依法核实,该垫付款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时予以返还。如果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不足以返还垫付费用,则我们要求共同原告返还。被告熊贤舆答辩称,我向交警部门交付垫付款6万元,我不清楚共同原告实际向交警部门领取垫付款的情况。我所有的赣A×××××号轻型货车于被告恒邦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保答辩称,1.我公司在被告纪建召、杨长青行驶证、驾驶证年检合格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共同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方车辆投保情况,与保单一致;2.本案共同原告诉请的损失为687539元,但根据王冬元的答辩,王冬元作为雇主,已经为原告赔偿了60万元,近乎于共同原告诉请的全部损失,请法庭审理查明,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共同原告是否还有权利向我公司主张赔偿,以避免被告王冬元向我公司主张追偿权利,造成重复赔偿;3.共同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向法庭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死者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及收入的相关证据,否则根据其户口性质,应按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安葬费与殡仪费均属于丧葬费的范围,应按丧葬费标准计算,安葬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庭依法酌情判决;共同原告主张住宿费和餐费没有法律依据;4.我公司在与恒邦财保共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我公司应按照35%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恒邦财保答辩称,1.共同原告诉称肇事车辆赣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要求核查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如与保单信息不一致,则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如若一致,对于共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杨长青、纪建召及中国人保和王冬元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最多承担20%;2.共同原告需提供相关的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方第一顺位的近亲属包含哪些,是否原告以外还有其他近亲属;3.共同原告家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属实,但部分诉请不合理且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尹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我公司未收到共同原告任何证据证明受害人在城镇连续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共同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就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被抚养人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结合被抚养人户籍、年龄及抚养人人数予以确定;共同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费过高,请法院酌情按3人5天进行计算,若共同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赔偿标准应按江西省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每日67元计算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以核减;殡仪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丧葬费已经包含安葬死者所需的相关费用,共同原告在该费用外再主张所谓的殡葬费没有法律依据;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应提供相关的真实发票予以核定,但餐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4.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理赔;按照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及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故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死者尹某曾用名为尹显标。原告尹大旺系尹某的父亲,原告尹立君系尹某的女儿。2016年12月28日9时25分许,被告杨长青驾驶翼B3509D(翼B6Y19挂)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奉新县干洲镇××村水头组路段时,车上装载的货物碰到正在电缆线上施工作业的尹某,使得尹某摔落到公路上,数秒钟后,被告熊贤舆驾驶赣A×××××号轻型货车从尹某身体上辗压过去,造成尹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奉公交认字[2016]第1228A《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长青驾驶机动车载物的高度违反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冬元负责的施工作业单位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熊贤舆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元月3日,共同原告与王冬元签订调解协议,约定由王冬元向共同原告赔付60万元,共同原告不得再向王冬元及其施工单位、承建单位、发包单位提出任何赔偿和补偿要求。共同原告及尹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尹大旺育有二子。2016年4月,王冬元雇请尹某至其施工队工作,每天工资为180元,并分别在上富镇富溪南路加油站对面和冯川镇王家村为施工队提供住宿(住宿地点随工作任务变动),尹某在奉新县城完成工作任务期间发生本次事故。共同原告主张尹某自2011年起先后受朱峰、王冬元雇请在外务工直至事故发生时止,并提供朱峰出具的证明及申请证人刘某、王某出庭作证为据,结合本院对王冬元的询问笔录及其与共同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共同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共同原告主张尹某自2011年至2015年2月由雇主朱峰安排在奉新县建设北路41号3单元住宿(房东刘某),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由朱峰安排在建设北路附近路口村住宿,其后受王冬元雇请,由王冬元在上富镇富溪南路加油站对面和冯川镇王家村两地安排住宿,并提供经奉新县公安局冯川派出所核实的由奉新县冯川镇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东刘某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长青系被告纪建召雇请的司机,翼B3509D(翼B6Y19挂)半挂牵引车系被告纪建召所有,于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赣A×××××号轻型货车系被告熊贤舆所有,于被告恒邦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共同原告通过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纪建召、熊贤舆垫付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冬元与被告杨长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熊贤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认定被告熊贤舆承担30%的次要责任,王冬元和被告杨长青分别承担35%的同等责任。因尹某已死亡,其近亲属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共同原告以其与王冬元就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放弃对王冬元主张权利,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杨长青系被告纪建召雇请的司机,其事故责任应由被告纪建召承担;因涉诉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中国人保和恒邦财保均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在商业三责险中承担35%,由被告恒邦财保在商业三责险中承担30%。共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共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30000元(26500元/年×20年),因尹某自2011年起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共同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共同原告主张丧葬费26068元(52137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55159元(8486元/年×13年÷2人)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共同原告主张殡仪费及餐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共同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本地的消费水平及距离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共同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6000元,被告恒邦财保辩称应按3人5天计算,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林行业标准,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1417元(24648元/年÷12月÷21.75天×3人×5天)。共同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64644元。被告中国人保和恒邦财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承担理赔款120000元(医疗赔偿项10000元+伤残赔偿项110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为424644元(664644元-120000元×2),由被告中国人保和恒邦财保在商业三责险中分别承担理赔款148625.40元(424644元×35%)、127393.20元(424644元×30%)。综上,被告中国人保应承担的理赔款合计268625.40元(120000元+148625.40元),被告恒邦财保应承担的理赔款合计247393.20元(120000元+12739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尹大旺、尹立君支付理赔款268625.40元;二、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尹大旺、尹立君支付理赔款247393.20元;三、原告尹大旺、尹立君在收到上述理赔款的同时应返还纪建召和熊贤舆垫付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5元,减半收取为5337.50元,由被告纪建召承担1868元,由被告熊贤舆承担1601元,由原告尹大旺、尹立君承担18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75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帅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