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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玉娟与李定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娟,李定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806号原告:李玉娟,女,汉族,生于1970年7月21日,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玲,河南问鼎(西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定江,男,生于1975年2月20日,汉族,住西峡县城区。原告李玉娟与被告李定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定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定江支付原告欠付的劳务费34000元,并自2016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定江在西峡县城区开办亚龙装饰部,原告个人从事室内刷油漆工作。2010年-2012年间原告多次跟着被告在被告承揽的装修工程中刷油漆,被告在支付部分劳务费后,仍有部分一直未付。2016年2月4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3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34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定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定江在西峡县城区开办河南亚龙装饰部,原告李玉娟个人从事室内刷���漆工作。2010年-2012年间原告在被告承揽的装修工程中刷油漆,被告在支付部分劳务费后,仍有部分一直未付。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显示:“欠条今欠到李玉娟现金叁万肆仟元整(34000元)。亚龙李定江2016.2.4”。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原告李玉娟在被告李定江承揽的装修工程中提供劳务,因欠付劳务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全额支付劳务费。故此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34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李定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定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娟劳务费3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李定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吕彦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