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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执异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豫龙支行诉郑州科泰天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清丰县东盟置业有限公司、宋广瑞、宋瑞、陈涛、唐宝胜、贾安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艳霞,河南荥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豫龙支行,郑州科泰天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清丰县东盟置业有限公司,宋广瑞,宋瑞,陈涛,唐宝胜,贾安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执异157号异议人(案外人):张艳霞,女,汉族,1982年10月2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河南荥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豫龙支行(原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豫龙信用社)。法定代表人:蒋红彪,行长。被执行人:郑州科泰天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广瑞,总经理。被执行人:清丰县东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瑞,总经理。被执行人:宋广瑞,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宋瑞,男,汉族,1972年5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陈涛,男,汉族,1988年12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唐宝胜,男,汉族,1966年10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贾安政,男,汉族,1969年10月25日出生。在本院办理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豫龙支行(以下简称豫龙支行)诉郑州科泰天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泰公司)、清丰县东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盟置业)、宋广瑞、宋瑞、陈涛、唐宝胜、贾安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卢辰对本院作出的(2015)郑执一字第353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艳霞称,2011年1月份,清丰县检察院为解决干警住房问题与东盟置业协商,在清丰县马庄桥镇金水湾花园团购住宅,签订了购房意向,每人限购壹套。异议人张艳霞于2011年通过本单位(清丰县检察院)集体团购房,购买了清丰县马庄桥镇金水湾花园小区8号楼2单元8层3号住宅房,总面积135.72平方米,总价款285012元。2011年1月5日向单位交付定金100000元,此款项已由单位转交给了东盟置业,剩余款项分别于2015年2月2日交付东盟置业100000元、2015年3月16日交付东盟置业85012元,至此全部房款285012全部缴清。异议人张艳霞2015年3月16日缴清房款后,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东盟置业工作人员当时忙于其它事务,未履行合同签订义务。后,异议人张艳霞又多次去东盟置业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工作人员多方推诿,一直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综上所述,异议人张艳霞是案外人,贵院将异议人张艳霞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终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解除查封,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是本院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郑民四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判令:科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豫龙支行贷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豫龙支行律师费90万元;豫龙支行对东盟置业抵押的位于清丰县马庄桥镇南国有土地使用权【清国有(2010)第079号】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宋广瑞、宋瑞、陈涛、唐宝胜、贾安政对科泰公司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3月19日,豫龙支行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5)郑执一字第353之八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东盟置业名下位于清丰县马庄桥镇金水湾房产50套(预售证号为清房预售字第015-02项下47套房产、清房预售字第015-08号项下3套房产),其中8号楼2单元803号房是案外人争议房产。另查明,案外人张艳霞提交其于2015年1月27日与被执行人东盟置业销售部核签《金水湾花园客户交款单》,应交购房款人民币285012元。还提交二份收据分别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16日全额交款。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向本院出具房屋登记信息案外人张艳霞在清丰县城域无其他房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张艳霞对登记在被执行东盟置业名下的金水湾8号楼2单元803号房产提出异议,其虽然没有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但在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金水湾花园客户交款单》,具备合同要件,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案外人张艳霞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并已支付全额购房款,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案外人张艳霞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预售证号015-02号项下8号楼2单元803号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蒋和平审判员  张志立审判员  姚付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