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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刑更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贵权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贵权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441号罪犯王贵权,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8日作出(2005)锦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贵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5974元(未交付)。宣判后,王贵权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日作出(2005)辽刑一终字第2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贵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4日以(2008)辽刑执字第25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又于2010年9月21日以(2010)辽刑执字第89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以(2013)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157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贵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贵权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执行机关记功5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贵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贵权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21日至2027年3月2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东杰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