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5民初6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陈春裕与辛雨李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裕,辛良春,李容,辛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6161号原告:陈春裕,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被告:辛良春,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李容,女,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辛雨,女,199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陈春裕与被告辛良春、李容、辛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良春、李容、辛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辛良春、李容、辛雨立即连带返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春裕与被告辛良春系朋友关系,被告辛良春、李容、辛雨是一家人,原告与三被告都认识。2015年3月,被告辛良春、李容、辛雨因做工程差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4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给付现金14000元给被告辛良春,同时通过转账80000元给被告辛良春,三被告收到94000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辛良春也多次还款,一共还款59000元,认可该部分都是还的本金,截止2016年3月仍然有35000元未归还原告。被告辛良春未作答辩。被告李容未作答辩。被告辛雨未作答辩。原告陈春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一般形式,被告辛良春、李容、辛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被告辛良春、李容、辛雨向原告陈春裕借款,并共同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春裕现金人民币玖万肆仟元整约定在2015年4月30号前全额还款。如果违约自愿承受违约金壹万元”。被告辛良春、李容、辛雨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出具借条后,三被告共偿还原告陈春裕5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春裕的陈述及举证能够证明被告辛良春、李容、辛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即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返还借款94000元,现原告认可三被告共偿还的59000元系借款本金,而三被告亦未到庭举证证明其还有其他还款情况,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剩余借款350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良春、李容、辛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陈春裕借款350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辛良春、李容、辛雨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宇迪代理审判员  吴桂黎人民陪审员  吴诗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姚优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