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2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郭建华与张德喜、张子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华,张德喜,张子玉,张子仪,王卫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1447号原告郭建华,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张德喜,男,194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张子玉,女,200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德喜长孙女。被告:张子仪,女,201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德喜次孙女。被告张子玉、张子仪法定代理人:常贺琴,女,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德喜儿媳。被告:王卫星,男,1972年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郭建华与被告张德喜、张子玉、张子仪、王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华、被告张德喜、王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玉、张子仪法定代理人常贺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德喜、张子玉、张子仪及张子玉、张子仪法定代理人常贺琴在继承张亚伟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损失律师费3000元;2、被告王卫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6日,张亚伟由被告王卫星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因张亚伟去世,被告王卫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张亚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张德喜、张子玉、张子仪在继承张亚伟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卫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德喜辩称,原告应当提供借款的依据,属于高利贷。被告王卫星辩称,借款时没有当面交付,原告应该出具转款依据;每月利息5000元,属于高利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原告郭建华与张亚伟及被告王卫星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亚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由王卫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张亚伟及被告王卫星另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合同签订后次日即2015年2月7日,原告郭建华按月息5分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5000元,实际通过农村信用社向张亚伟转款85000元。借款到期后,张亚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后张亚伟于2015年12月4日因病去世,被告王卫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张亚伟与常贺琴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5月28日离婚,曾经生育张子玉、张子仪两个女儿。张亚伟去世后,其父张德喜、女儿张子玉、张子仪为张亚伟第一顺序继承人。常贺琴与张亚伟离婚后未另结婚,现仍与张子玉、张子仪、张德喜共同居住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郭建华与张亚伟及被告王卫星经协商自愿达成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因此,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借款逾期后,张亚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卫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实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张亚伟及被告王卫星应负全部责任。因张亚伟现已去世,被告张德喜、张子玉、张子仪作为张亚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张亚伟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卫星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张亚伟未履行还款责任情况下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因此,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5000元,实际向张亚伟转款85000元,依法借款本金应以实际转款数额85000元为准。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月5000元,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因此,利息应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2月7日起计算。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张德喜、张子玉、张子仪在继承张亚伟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85000元及利息的责任,被告王湘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律师费3000元,虽然合同有明确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由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比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本院已经支持年利率24%的利息,因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属于已经超过年利率24%利息比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约定月息5000元,不受法律保护,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德喜、张子玉、张子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张亚伟遗产范围内偿还借原告郭建华借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卫星对张亚伟生前向原告郭建华借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德喜、张子玉、张子仪、王卫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耀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新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