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汤成峰与王运和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成峰,王运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成峰,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广松,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运和,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沭阳县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汤成峰因与被上诉人王运和所有权确认、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6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成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运和搬离汤成峰所有的位于沭阳县茆圩乡寇塘村19组宅基地上房屋,四间主屋的拆迁利益归汤成峰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汤成峰与王运和系表兄弟关系。2011年初,经汤成峰连襟刘某介绍,汤成峰将其坐落于沭阳县茆圩乡寇塘村19组的房屋(主屋四间,过道四间及家院)以28000元价格出售给王运和。后王运和分三次向汤成峰交付了房款23000元。王运和购得该房屋后,即自2011年搬入居住至今,并在家院铺设了水泥地坪及对房屋进行修缮。2016年初,因该房屋拆迁,王运和与相关部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目前四间主屋已被拆除,留有四间过道(王运和现居住在过道里)。现双方因房屋拆迁权益产生争议,引起诉讼。一审另查明,王运和在沭阳县茆圩乡寇塘村无其他房屋居住。一审法院认为,汤成峰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运和,双方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合同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汤成峰主张涉案房屋是其出借给王运和居住,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汤成峰以其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而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但物权是否进行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王运和基于有效合同,且已支付了大部分的房款,同时在涉案房屋已实际居住5年之久,其享有该房屋的拆迁权益并无不当。综上,汤成峰要求王运和搬离房屋及享有四间主屋拆迁利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汤成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汤成峰负担。汤成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王运和在一审中提供的派出所对案外人刘某的询问笔录仅是公安机关的单方询问笔录,形式上仍属于书面证人证言,而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只有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询问,其证人证言才可能被法庭依情况采信,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公安机关对刘某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王运和提供的录音资料是双方协调的内容,而调解内容不能作为房屋买卖的依据,结合公安机关对刘某谈话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该该份录音资料也系非法证据。本案中,汤成峰提供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汤成峰所有,双方系借用关系,而非买卖关系。被上诉人王运和答辩称:1.公安机关对刘某的询问笔录是客观公正的,而且刘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公安机关的询问具有理解能力,对该询问笔录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且,刘某与汤成峰系连襟关系,故询问笔录应予采信。2.汤成峰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可能违背事实陈述,而且汤成峰一直害怕王运和录音,在确定没有录音的情况下才实事求是地承认房屋系卖给王运和的。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就涉案房屋系买卖关系,王运和支付的23000元系购房款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汤成峰申请证人刘某到庭作证,主要证言内容:刘某与汤成峰系连襟,与王运和系邻居。之前,王运和从上海回到沭阳,刘某到王运和家喝酒,王运和称没有房子住,想买房子,刘某告知表哥汤成峰家有房子,建议王运和去看看。后来王运和去和汤成峰商谈了,几天后告诉刘某谈成了,总价是28000元。并且让刘某把15000元递给汤成峰,但汤成峰没在家,故刘某又把15000元还给了王运和。2012年秋天的时候,刘某和王运和一起又送了5000元给汤成峰,王运和称该5000元系房款,但汤成峰没有要。王运和家的田地后来也给了汤成峰种。没有听说汤成峰与王运和之间有借款的事情。因为两家的矛盾,刘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过询问,但公安机关怎么记录与刘某无关。证明目的:双方系借用关系,而非买卖关系。被上诉人王运和质证认为,证人部分陈述属实,证人称曾与王运和一起送5000元房款给汤成峰,汤成峰没有收属实,也证明了双方系买卖关系;但介绍房屋买卖、王运和支付汤成峰15000元时,刘某均在场。而且刘某的当庭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所陈述内容有明显矛盾之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汤成峰主张其与王运和之间系借用关系,其在一审中虽然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该所有权证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在二审中提供了刘某的到庭证言,刘某不仅未称双方系借用关系,反而称汤成峰与王运和就涉案房屋买卖进行过洽谈、支付款项等,而且刘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双方最终以28000元达成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王运和陆续支付了汤成峰购房款23000元,余款5000元系汤成峰拒绝接受故尚未支付。而对于王运和支付汤成峰的23000元,汤成峰予以认可,但又辩称系向王运和的借款,但未书写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年限等,明显不合常理。故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就涉案房屋并非借用关系,而是王运和主张的买卖关系,汤成峰无权主张返还涉案房屋或拆迁利益。综上,汤成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上诉人汤成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庄云扉审 判 员 孙 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段 娜书 记 员 张晓青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