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马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刑初91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19日由钟祥市公安局执行。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1日8时许,在钟祥市洋梓镇花山村八组刘某家,被告人马某甲因其女友出走的问题,与其舅舅刘某理论,两人因此发生打斗。马某甲用铁锹将刘某头部、左手腕等部位打伤。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属于人体轻伤一级。案发后,马某甲赔偿了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另查明,案发后,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马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马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办案机关传讯不能到案,2016年3月14日被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16日,马某甲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在审理中,本院委托钟祥市司法局对被告���马某甲进行了社会调查。经钟祥市司法局调查评估,马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铁锹一把(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回执单、取保候审决定书、传讯通知书、申请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到案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呈请寄押报告书、解除寄押报告书、刑事谅解书、健康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发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马某乙、余某、周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钟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马某甲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马某甲持铁锹伤害他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马某甲经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根据马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马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万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清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