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白合锋抢劫、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合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终11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合锋,又名“三旦”,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洛宁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洛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以原审被告人白合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现被告人在河南省三门峡监狱服刑。辩护人王宇峰,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合锋犯抢劫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审刑抗(2016)4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以(2016)豫03刑抗1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洛宁县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洛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豫0328刑再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合锋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5月份,许春良与马某、李某商定:由许春良提供场地,由马某、李某提供资金合伙开设赌场。2013年6月6日晚,因不满马某、李某用开设赌场的资金还债,许春良便找来雷新峰、雷玉龙、买利伟、许兵兵、被告人白合锋等人,以开不成赌场赔偿损失为由,将马某、李某带到洛宁县嘉隆快捷酒店606房间,在房间内,许春良、雷新峰、白合锋、雷玉龙、买利伟、许兵兵手持电警棒、砍刀、气枪等工具对马某、李某进行殴打,迫使李某答应将自己银行卡内的钱取出赔偿损失。6月7日早,由买利伟开车,雷新峰押着李某到洛宁县马店镇邮政储蓄所将自己卡内的3.3万元取出,交给许春良等人。随后,许春良又指使雷新峰、白合峰、雷玉龙让马某、李某分别书写了7万元、5万元借条。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鉴定,许春良、白合锋等人使用的气枪为枪支。2、2013年05月份,许春良为了使用购房合同贷款,便叫被告人白合锋、雷玉龙到洛宁县兴宁中路百货公司楼下“刘松安门市”,让刘松安刻制一枚“洛阳龙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2013年6月4日至6月6日,许春良、雷新峰、白合峰通过与小广告所留联系电话联系,以每个200元的价格制作房屋所有权人为雷玉龙、雷新峰、白合峰的房屋所有权证3个。经鉴定,该印章、房产证上的印章与洛阳龙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及洛宁县房屋所有权管理部门现用印章不符。3、2012年12月03日至2013年2月,许春良伙同他人在洛宁县城关镇东关村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期间,雇佣被告人白合锋在赌博场负责放哨、望风等工作,每天为白合锋发放100元的工资。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白合锋的供述;2、同案犯许春良的供述;3、同案犯雷新峰的供述;4、同案犯雷玉龙的讯问供述;5、同案犯买利伟的供述;6、同案犯许兵兵的供述;7、同案犯刘松安的供述;8、被害人李某的询问笔录;9、被害人马某的陈述;10、证人王某的陈述;11、证人裴某询问笔录;12、证人张某询问笔录;13、证人杨某询问笔录;14、证人石某询问笔录;15、李某、马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6、现场照片及扣押清单;17、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印章鉴定书、枪支鉴定书;18:李某、马某、许春良辨认笔录;19、河南省洛宁县法院(2007)宁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20、被告人白合锋的身份证明。原审认为,被告人白合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正确,但以敲诈勒索罪定性错误,应按照抢劫罪定罪量刑。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再审认为,被告人白合锋伙同他人采用拘禁、枪支威胁、械具殴打等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达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判决认定被告人上述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认定被告人第一起犯罪为从犯不当,应予纠正。原判决对被告人伪造公司印章罪,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量刑是正确的。判决如下:一、维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白合锋伪造公司印章罪、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量刑。二、撤销洛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白合锋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量刑。三、被告人白合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上诉人白合锋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对于开设赌场罪、伪造印章罪的指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作用很小,应当免于处罚。在许春良等人对李某实施抢劫一案中,白合锋没有和许春良一起商量如何实施抢劫犯罪,即使参与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其目的并未为了抢劫,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白合锋在抢劫中不是组织领导作用,明显是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白合锋的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人意见相同,认为白合锋系从犯,且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白合锋所称并无抢劫主观故意的意见,经查,同案犯的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白合锋和许春良等人共同预谋,并采用拘禁和持械殴打的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事实,故白合锋所称与事实不符,其与许春良均系主犯,白合锋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白合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白合锋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惠谦审判员 王小生审判员 王万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立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