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3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孟庆柱任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柱,任洪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民初273号原告:孟庆柱,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任洪斌,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孟庆柱与被告任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洪斌经本庭合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孟庆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任洪斌给付欠款本金20000元,利息7200元,本息合计27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任洪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被告任洪斌向原告孟庆柱借款20000元整,并约定还款时间为借款日之后一年时间内。还款期届满之后原告孟庆柱向被告任洪斌索要欠款,被告任洪斌未向原告孟庆柱偿还欠款,但被告任洪斌向原告孟庆柱出具一张欠利息3600元的欠据一张,并约定此利息款的还款时间为两个月后。被告任洪斌至今未偿还所欠原告孟庆柱的欠款。故原告孟庆柱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任洪斌偿还欠款。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有2015年7月15日被告任洪斌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任洪斌于2014年3月15日在原告孟庆柱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后于2015年7月15日被告任洪斌向原告孟庆柱重新出具了此张欠据,并约定月利息为1.2分。2.有欠原告孟庆柱利息款3600元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任洪斌从2014年3月15日到2015年7月15日之间,欠原告孟庆柱利息款3600元整,并约定此利息款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份之前。被告任洪斌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任洪斌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有效,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洪斌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孟庆柱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据一张,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2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7月15日双方结算,自2014年3月15日到2015年7月15日利息共计3600元。双方将原欠据的落款日期2014年3月15日划掉,下面另写为2015年7月15日,同时被告任洪斌为原告孟庆柱另外出具3600元的欠据,此款为利息款,约定2015年9月还款。以上两笔欠据被告任洪斌均未给付原告孟庆柱。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3月15日被告任洪斌向原告孟庆柱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孟庆柱出具20000元的欠据一张,原告孟庆柱按约定向被告任洪斌给付借款,被告任洪斌应承担还款义务。该笔欠款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结算,并更改出借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并且双方结算利息后,另行出具欠利息款3600元的欠据,此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任洪斌应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双方借款经过结算,应从重新确认的日期即2015年7月15日起,以本金20000元,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另外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之间的利息,双方协商为3600元,并重新出具欠据,由利息款转化为另一笔欠款,该3600元欠款应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任洪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洪斌给付原告孟庆柱欠款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2%计算,自2015年7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任洪斌给付原告孟庆柱欠款3600元(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由被告任洪斌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松人民陪审员 杜 文人民陪审员 郑大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崔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