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6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梅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梅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6936号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20号院2-4-403。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被告梅某,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原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梅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梅某于2010年10月1日入职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岗位为站长助理。2014年11月1日换签至某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申请,并与原告办理了交接手续,被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720元、不支付2015年年休假工资2283元、不补缴2012年10月至2016年9月的失业保险费。被告梅某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入职京东公司,岗位为配送员,后升任站长助理,2014年换签至原告公司,但工作岗位、地点和内容均未发生变化。2015年12月,原告以邮件方式对我进行劝退,理由称我拿了站点的暖气费并克扣了配送员的油补,12月29日左右,原告石家庄分公司派人拿给我离职申请表让我填写,我填写了离职申请表,但在离职原因一栏写的是被动离职,签字的同时原告就带人与我交接工作,我没有收到正式的辞退通知,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履行相关义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梅某入职京东公司,岗位为配送员,后为站长助理。2014年,被告梅某被换签至原告某某公司,工作岗位、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2015年12月30日,被告梅某离职,被告梅某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13.51元。2016年,被告梅某以京东公司为被申请人、某某公司为第三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京东公司和某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043元、2011年至2013年年休假工资10164.8元,某某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至2015年年休假工资6776.5元,京东公司、某某公司为其补交2011年9月至12月、2015年12月养老保险,某某公司为其办理档案转出手续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2016年12月2日,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裁字(2016)第73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9720元、支付2015年年休假工资2283元,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10月至2016年9月工作期间应缴未缴的失业保险费,并为其办理档案和保险转移手续,如因原告原因致使被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赔偿被告失业金损失96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某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交接清单主张被告梅某提出离职申请、双方不存在劳资纠纷,离职申请表显示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最后工作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离职原因为管理层压力大,员工离职交接清单显示年假清算和调休清算均为零,员工离职交接清单载明“本人对以上信息确认无误,与公司再无任何劳动关系,双方无任何劳资纠纷”,被告对该离职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表格的抬头及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称是在主管的说服下被动签署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另,被告梅某称原告未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认可未向被告出具,但称是因为被告主动离职并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的原因,不同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同时,原告以交接表上显示年假清算和调休清算均为零主张被告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情况,被告不予认可,称其未休过年休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交接清单,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清单显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事由是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对该二份表格的真实性无异议,尽管被告称系在他人的劝说下签署,但不能证明该表格的签署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被告关于2011年至2014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年休假工资,尽管原告提交的交接表显示年假清算和调休清算为零,但其未提交被告2015年休年休假或不应休年休假的证据,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具体金额为3713.51/21.75*5*200%=1707.36元。被告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档案和保险转移手续。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梅某支付2015年年休假工资差额1707.36元;二、原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梅某办理档案和保险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按照不服判决的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继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崔 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