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3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与毛克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毛克锋,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毛克锋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3民初610号原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尚集镇昌盛路。法定代表人:韩俊峰,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永贤,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毛克锋,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原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毛克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永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克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挂靠登记关系;判令豫K×××××车辆归被告所有。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毛克锋签订车辆服务协议,被告将其购买的福田牌汽车(车牌号为豫K×××××、车架号为006760、发动机号713874)入户原告公司名下。现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中应承担的义务,并已脱离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监管,无法保证车辆安全运行。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毛克锋签订《车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福田牌汽车(车牌号为豫K×××××、车架号为006760、发动机号4713874)入户原告公司名下经营。被告毛克锋为实际车主,原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为名义车主;被告应及时购买车辆保险,不得出现脱保现象。现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购买车辆保险,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登记车主为原告,被告应及时购买车辆保险,不得出现脱保现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购买车辆保险,增加了原告的经营风险,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确认车辆所有权归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二、豫K×××××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毛克锋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毛克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会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