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2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6湘0922民初2335号丁某桃江县某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桃江县某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2335号原��:丁某,男,199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桃江县人,学生,住桃江县灰山港镇栗子山村。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正尧,系丁某父亲,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灰山港镇栗子山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中,桃江县桃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桃江县某医院。法定代表人:段楚义,系该院院长。地址:桃江县桃花江镇太平路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丽,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丁某诉被告桃江县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丁某与被告桃江县某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段楚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2016年5月29日上午,原告因右下腹疼痛就诊于被告桃江县某医院,当时接诊医生未做详细检查,且腹部B超显示阑尾未见明显异常,而医生却武断的诊断为阑尾炎,并以阑尾炎进行治疗,病情无明显好转。5月31日,原告本人发现睾丸红肿,在家属强烈要求下做彩超发现睾丸扭转。家属要求被告派医护人员及救护车送上级医院,但被告医院没有安排,待原告被送往湖南湘雅医院时,经湘雅医院确诊已造成右侧睾丸坏死,原告不得不做了睾丸切除手术,致使原告精神受到极大伤害。经益阳市明镜司法所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认为,导致睾丸坏死切除及伤残后果,完全是因被告医���医务人员误诊误治,以及违反医院转院转诊制度造成的,该后果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5257.17元,就赔偿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医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5257.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桃江县某医院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治疗过的情况属实,并且原告在被告诊疗过程中,被告未违反任何医疗操作过程,原告在被告医院治疗期间导致睾丸扭转切除,原告就该事实已经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且鉴定已经明确构成医疗事故。被告愿意在应承担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诉称的诉讼标的过大,应以医疗事故鉴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法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核对,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因右下腹疼痛于2016年5月29日上午到被告桃江县某医院住院治疗,当时接诊医生对原告未做详细检查,就对原告以阑尾炎进行治疗,原告经治疗病情无明显好转,至5月31日,原告本人发现睾丸红肿,在家属强烈要求下被告给原告做彩色B超时发现睾丸扭转。家属要求被告派医护人员及救护车将原告送往上级医院治疗,但被告没有及时安排,待原告被送往湘雅医院时,经确诊已造成右侧睾丸坏死,在治疗时只能做睾丸切除手术。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计医药治疗费18783.97元。出院诊断:1、右侧睾丸扭转并坏死。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住院后切口隔3天换药一次,术后7天可到当地医院拆线。4、注意保护左侧睾丸,避免外伤。5、不适随诊我科。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益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已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经益阳市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右侧睾��切除,其误工为90日、护理为60日、营养为60日。另查明原告父亲丁正尧,于2014年12月起在桃江县灰山港镇经商居住。原告在桃江四中读书,并随其父母租住于灰山港镇古松巷20号高金玉家。本院认为:原告丁某在被告桃江县某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因被告医院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且违反诊疗规范的规定,未做常规检查,未及时诊断原告病情,诊断病情后又未采取积极治疗措施,故导致耽误原告睾丸扭转的最佳治疗时机,致使原告睾丸坏死做切除手术。鉴于原告被切除的器官的特殊性,以及原告尚在学校读书,还未结婚成家的特殊年龄段,原告的睾丸被切除后构成伤残的后果,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因被告的医疗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可依法确定为:一、医疗费18783.97元;二、护理费6985.20元(居民服务业116.42元/天×6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四、营养费1800元(有出院医嘱30元/天×30天);五、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法医学鉴定);六、伤残补助费173028元(28838元×20年×0.3):七、法医鉴定费2260元(有发票);八、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元;九、精神抚慰金根据特殊情况酌情认定50000元,以上九项共计264257.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桃江县某医院负责赔偿原告丁某经济损失264257.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5元,由被告桃江县某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跃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钱俐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更多数据: